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謝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民國93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⑶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⑵、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併與⑴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4 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1巷37號4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3月6 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謝吉益身上當場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及止血帶1 條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3 月6 日12時25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166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 個、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及止血帶1 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及止血帶1 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