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因積欠卡費,需款孔急,竟與丙○○(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七至八時間,由丙○○聯絡不知名之成年買主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廟口前,將仿BERETTA 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九MM之土造子彈十四顆(經鑑定試射五顆,餘九顆),交予乙○○,指示乙○○於該日夜間,將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運輸至其指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五號地下室「權威網站撞球場」內,等待該名買主與之接洽,乙○○應將槍彈交付,並向買主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可從中抽取五千元以營利。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依指示將上揭槍彈攜至「權威網站撞球場」內,等待買主與之接頭時,為至現場臨檢之警員發覺神色有異,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乙○○之背包內查扣上揭槍彈,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而未能將槍彈交予買主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販賣、運輸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 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為直徑約九MM 之 土造子彈十四顆,採樣試射五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九一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攜帶上揭槍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五號地下室「權威網站撞球場」內等待買主,經警搜索而查獲等事實,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末查,本院審理時傳訊丙○○到庭作證,證人丙○○雖否認有在上揭時、地交付槍彈予被告等情,惟此一證詞,係涉證人犯重罪之事實,其否認自屬人情之常,被告所犯罪行,既經自白明確,核與上揭查緝過程相符,並有扣案槍彈可資佐證,所為自白又查無與事實不相符之處,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有關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及同條例之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亦屬之;而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被告意圖營利,將上揭槍彈運輸至特定地點,持交買主收取價金,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彈之行為,惟尚未將槍彈交予買主前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罪。被告販賣槍彈未遂及運輸槍彈前之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槍彈未遂、運輸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就販賣槍彈未遂、運輸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未經許可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及販賣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罪,其販賣槍彈未遂、運輸槍彈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重之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販賣上揭改造手槍未遂罪。其所犯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上揭改造手槍未遂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以一重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販賣槍彈未遂罪行,惟此部分犯罪,因與已經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厚利,非法運輸、販賣改造槍枝、子彈,助長槍彈之散佈,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所運輸、販賣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數不多,被告智能不高,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足考,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係先經警方搜索查扣後,被告始為自白犯行,除此並未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而再查獲有關「來源」、「去向」之槍砲,有全卷資料足按,故辯護人引用此一規定主張被告所犯應予減免其刑,自屬誤會,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仿BERETTA 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土造子彈九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五顆,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僅餘彈殼、變型彈頭),已不具子彈功能,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丙○○運輸第二級毒品予購買之人,每天可得報酬一、二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辯稱:在警局中係警員要伊承認運輸毒品犯行,因害怕遭警員刑求,故而承認,偵查中係按照警詢筆錄來說,事後想明白並無筆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以在審理時始向法官說明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伊自九十四年二月至七月中旬止,每天一至二次,至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丙○○之指示,送至臺北縣中和、永和、三重、板橋等地云云,惟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運輸之事實,且查警方於「權威網站撞球場」內,搜索被告後除查獲上揭槍彈外,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足考,是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輔助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僅以被告唯一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