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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邱耀德前因犯以下竊盜等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㈠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犯竊盜、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二罪)、非法持有子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五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29日執行強制工作至89年3 月21日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90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8 月23日。

㈡詎於假釋期間內之91年5 月22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10月23日共同犯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93年1 月13日確定。

㈢其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假釋後,自92年11月4 日起算殘刑刑期,於94年6 月30日執行該殘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㈡所示之強制工作至96年8 月20日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接續執行上開㈡所示之徒刑,於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邱耀德前因於91年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於99年1 月29日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9日駁回抗告確定後通緝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於99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30分遭警緝獲時止該段期間內,因其同居女友潘雅卉之親戚葉勝翔自99年12月8 日起至其新北市○○區○○路三段125 號4 樓之8 租屋處居住,其因知悉葉勝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遂將其購入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分予葉勝翔施用,而以此方式,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勝翔。

三、嗣於99年12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因其上開觀察勒戒案件遭執行通緝,而由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其與潘雅卉、葉勝翔,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葉勝翔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邱耀德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勝翔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審判中認罪,核與證人葉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堪能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 日以該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是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查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顯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是就本案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四、被告邱耀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轉讓上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該期間多次無償轉讓禁藥予葉勝翔,惟各該次行為,應均係出於一提供犯意下之多次轉讓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而屬一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再為本案轉讓毒品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情節係因葉勝翔為同居女友親戚之身分、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法律適用結果,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起訴書雖請求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各該扣案物,除屬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施用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用之物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毒品,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爰不就各該扣案物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三袋 │㈠鑑定文號: ││ │ 甲基安非他命。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0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21 號鑑驗通││ │㈡外觀: │ │ 知書 ││ │ 白色晶體。 │ │㈡鑑驗資料: ││ │㈢級類: │ │ 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共計3 包。總毛重4.49公克,總││ │ 第二級毒品。 │ │ 淨重3.79公克,予以編號1 至3 ,各取0.01公克化驗,餘3.76││ │ │ │ 公克。 ││ │ │ │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N ,N-二甲基安非他命(N ,N-Dime││ │ │ │ thylamphetamine) │├──┼─────────┼────┼────────────────────────────┤│ 二 │海洛因 │一包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 │ │ 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㈡毛重:0.7 公克、淨重:0.45公克。 ││ │ │ │㈢經本分局依聯勤二O 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驗,初步檢││ │ │ │ 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 三 │吸食器 │一組 │ │├──┼─────────┼────┼────────────────────────────┤│ 四 │電子磅秤 │一台 │ │├──┼─────────┼────┼────────────────────────────┤│ 五 │夾練袋 │二十六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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