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榮悅
- 選任辯護人
- 謝崇浯 律師
- 被告
- 吳全恩
- 被告
- 楊翔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 律師
- 被告
- 賴慶隆
- 指定辯護人
- 彭宏東 本院公設辯護人
- 被告
- 賴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52 號、100 年度偵字第964 號、第1084號、第14072 號、第16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梁鴻生個人基本資料,沒收;又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梁鴻生個人基本資料,沒收。
吳全恩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壹年。
楊翔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慶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慶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慶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翔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慶章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榮悅(綽號:山豬)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3 條之規定,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王榮悅明知警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王榮悅、彭寬良與吳全恩均係朋友關係,緣因梁鴻生於民國95年6 月23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與彭寬良,屆期未獲兌現並避不見面,彭寬良(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查明梁鴻生是否仍在我國境內,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吳全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彭寬良藉由吳全恩之居間接洽,與王榮悅達成以3000元之代價,購得梁鴻生個人資料之合意後,由彭寬良提供梁鴻生之身分證件影本與吳全恩,再由吳全恩將該證件影本轉交王榮悅委請查詢,而王榮悅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意允諾之,於99年4 月1 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 日某時),與吳全恩同至彭寬良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497 巷2 號「大岡捲門有限公司」門口,彭寬良先將賄款3000元交付吳全恩,吳全恩當場轉交王榮悅以為對價,王榮悅則以帳號「Z000000000」(即王榮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於99年4 月1 日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後,經4 次查詢失敗第5 次成功後,王榮悅在新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該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吳全恩,以此方式洩漏警察職權保有之個人資料,吳全恩再將上開資料送交給彭寬良,協助彭寬良進行催討票款事宜,吳全恩並於上開資料寫上4/1 日期。嗣彭寬良到案說明後,於99年12月22日主動寄送王榮悅交付之梁鴻生個人基本資料1 紙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王榮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為取得毒品查緝績效,指示其線民楊翔策(綽號:阿翔),於99年8月10日某時,以帳號「babylover」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http://8.xin-stars .com/ ),向林宛儒(綽號:小豬)使用之帳號「likable65」,傳送即時訊息佯稱:欲以7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毛重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並相約於同日(10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前為毒品交易,嗣林宛儒向年籍不詳之友人以6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20公克後,至該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時,王榮悅旋與不知情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李日晃自該便利商店走出,經林宛儒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與民安西路交岔路口,扣得林宛儒持有毛重3.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當場查獲。詎王榮悅基於不實登載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該扣案毒品數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毛重2.97公克,嗣經王榮悅修改為淨重2.67公克;復另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約「淨」重0.151 公克(即毛重3.20公克扣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 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5404 號鑑定結果毛重3.049 公克)據為己有;王榮悅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數小時後,至楊翔策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116 巷29號5 樓住處,以衛生紙包裹、重量不詳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翔策施用解癮,以作為楊翔策擔任線民之代價。
三、楊翔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慶章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之犯行:
㈠、99年10月20日下午4 時52分許,賴慶章以1000元價格,向楊翔策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嗣因賴慶隆未借到機車,致楊翔策未能將甲基安非他命送過去,而未交易成功。
㈡、99年11月6 日晚上7 時34分至同日晚上9 時12分許,賴慶章以2000元向楊翔策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後,嗣因賴慶章未先匯錢,致楊翔策未能調到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交易成功。
四、楊翔策與賴慶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8分許,由楊翔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慶章聯繫後,雙方洽妥由賴慶章以2000元之代價,向楊翔策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某天橋下交易,楊翔策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賴慶隆前往交易,嗣賴慶章將價金2000元交付賴慶隆時,賴慶隆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賴慶章,賴慶隆轉交該2000元予楊翔策以牟利。
五、詎賴慶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慶隆施用解癮。
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唐國盛、廖建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林宛儒、張怡蘋、王志豪、劉鴻輝於調查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國盛、廖建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宛儒、張怡蘋、王志豪、劉鴻輝於調查時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調查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廖諦爵之訪問記錄錄音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況被告王榮悅之辯護人,放棄對證人之詰問權。是以本案證人林宛儒、張怡蘋、王志豪、李日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屬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權,屬顯不可信之情事,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主張未經交互詰問,即屬顯不可信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辯護人放棄詰問權,是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全恩、楊翔策、賴慶隆、賴慶章、彭寬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全恩、楊翔策、賴慶章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其餘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全恩、楊翔策、賴慶隆、賴慶章、彭寬良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榮悅部分:
㈠、被告王榮悅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查梁鴻生的個人基本資料,吳全恩提供身分證號碼給伊,吳全恩、楊翔策是伊的線民,伊問他們可不可以幫伊找通緝犯的績效,伊不知道梁鴻生的資料到彭寬良的身上,伊不知道是不是吳全恩偷偷拿的,99年8 月10日下午在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查獲毒品是楊翔策提供訊息說要抓林宛儒施用毒品,在林宛儒身上有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當時是伊與李日晃去查獲的,扣案毒品是李日晃在處理,不是伊處理的,伊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翔策施用,我們查扣的數量,當時李日晃也有秤量云云。惟查:
㈡、事實一部分:
⑴、證人彭寬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梁鴻生欠伊票款,伊就問小胖,在調查局才知道他叫吳全恩,伊希望他幫伊找有無徵信社的人可以幫伊查入出境資料,吳全恩說要索費3000元,這是99年4 月間的事,過了三、四天後,吳全恩跟一名身材胖胖、皮膚黑黑的人,在調查局有給伊指認,伊知道他叫王榮悅,當時伊忘記是從何人手中接過資料,發現上面有註明查詢員警編號,之後吳全恩就介紹說他身旁男子為樹林三組的員警,當時吳全恩告訴伊說這份資料是王榮悅查詢的,需要3000元,所以吳全恩就從伊手中拿3000元,當場轉交給王榮悅,這是在伊公司門口發生的事,過了幾天,吳全恩打電話予伊,要伊將這份資料留起來,以便王榮悅之後拗伊的時候,可以作為證據等語。是以依證人彭寬良之證述,透過吳全恩向王榮悅取得上開梁鴻生基本資料,並交付3000元予被告王榮悅之事實。
⑵、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全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彭寬良是否有透過你的介紹,向王榮悅取得梁鴻生的戶籍資料?)是我介紹彭寬良與王榮悅認識,因為當初我幫彭寬良收帳,但是梁鴻生好像出境,所以我要請王榮悅幫忙查,但是王榮悅說,不管我有沒有收到梁鴻生的帳,一筆都是3000元,所以我帶王榮悅去找彭寬良,彭寬良事先已經將要查的資料交給我,之後我帶王榮悅去工廠與彭寬良見面,當時彭寬良將錢交給王榮悅,王榮悅查詢的資料,我特別在上面寫四月一日,王榮悅要我正本還他,影本是由我交給彭寬良。」「(問:為何要協助王榮悅交付資料給彭寬良?)我沒有分得任何金錢,我是幫彭寬良查資料,但是我怕彭寬良以為3000元是我要的,所以我才讓王榮悅跟彭寬良直接見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可否說明如何居間介紹彭寬良與王榮悅認識,並使彭寬良以3000元代價向王榮悅獲得梁鴻生之個人資料? )之前我麻煩王榮悅幫我查資料,查一查之後我去收帳,我卻找不到人,我就問王榮悅說,你查的資料是真的還是假的?後來我才遇到彭寬良的事情,王榮悅才跟我說,每次你都要我幫你查,你到底有沒有收到帳,我也不知道,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沒收到,你給我的住址,去了以後,發現已經被貼封條,不然你要怎樣,他說不然一條3000元,這些話都是王榮悅自己講的,之前我收的帳都是自己的帳,跟彭寬良完全沒關係,在彭寬良這件事情後,我才麻煩王榮悅幫我查,因為彭寬良叫我幫他收帳,需要查有無入出境資料,我才跟彭寬良說是一條3000元」、「(問:3000元是何時交付給王榮悅的?)我記得好像是他給我一個資料,叫我抄起來,我記得我是去影印起來,之後到車行後,我才交給彭寬良,然後再間接拿了3000元給我」「(問:3000元是何時交付給王榮悅的?)我記得好像是他給我一個資料,叫我抄起來,我記得我是去影印起來,之後拿到車行後,我才交給彭寬良,然後再間接拿3000元給我」「(問:你請王榮悅查資料的方式為何?)我是當面跟王榮悅講的」、「(問:你記得王榮悅是那一天將梁鴻生的資料拿給你的?)我只知道王榮悅把資料拿給我那天,後來我把資料影印後交給彭寬良,我在資料上寫4 月1 日」「(問:王榮悅到彭寬良工廠的情形,你可否說明一下?)我當初怕人家說覺得小錢是我要拿,所以我就跟彭寬良說要介紹王榮悅給他認識,然後我叫王榮悅去彭寬良的工廠。」「(問:當天是由王榮悅拿資料給彭寬良嗎?)王榮悅早上把資料拿給我,叫我抄起來,我去影印後在右上寫個4 月1 日,我後來叫王榮悅去工廠之後,彭寬良拿錢給王榮悅,順便我介紹王榮悅給彭寬良認識這樣子。」「(問:你可否說明彭寬良交付3000 元 給王榮悅的過程?)彭寬良拿給我,我出來到門口後才拿給王榮悅的。」是以依證人吳全恩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王榮悅把梁鴻生的資料拿給吳全恩,吳全恩把資料影印後,在右上寫個4 月1 日交給彭寬良,嗣後彭寬良將錢交予吳全恩,吳全恩把錢轉交給王榮悅之事實。其於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審理時更正為:係先帶被告王榮悅到彭寬良工廠收錢後,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然後才送資料予彭寬良,即交錢與交付資料不是同一天等語。
⑶、而被告王榮悅確於99年4 月1 日以帳號「Z000000000」(即王榮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進入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以梁鴻生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4 次查詢失敗,第5次始查詢成功(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72 號卷第68頁),並有扣案之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99年度偵字第32452 號卷第292 頁),而在上開個人基本資料亦有另外以原子筆記載4 月1 日之事實,而王榮悅與彭寬良素昧平生,何以王榮悅要把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付給彭寬良,而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有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8年8 月18日」,此與證人彭寬良、吳全恩所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王榮悅所辯,不足採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⑷、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吳全恩於審理時證稱:之前就請王榮悅查梁鴻生,有查了2 次情形,然查詢紀錄顯示被告僅查詢過一次云云。然證人吳全恩於審理時證稱:伊自己之前也叫王榮悅查過一條,後來彭寬良才叫王榮悅查詢梁鴻生,一開始是查不到這個人,之後有把梁鴻生的住址給王榮悅,叫王榮悅查梁鴻生是否有住在那等語。是以依證人吳全恩所證述,一開始資料不正確,而查不到這個人,並非查了2 次。、被告確實於99年4 月1 日中午起至當日夜間12時止,均擔任隊上勤務,其中12時至14時、18時至20時、22時至24時均在值班台值班,而14時至16時、16時至18時、20時至22時則與另一名隊員兩人一組,擔任解送人犯及巡邏之勤務,並無公訴人所指,與吳全恩共同至彭寬良經營之「大岡捲門有限公司」交付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給彭寬良,再收取賄款3000元乙節等情。然依證人吳全恩之證述,交付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係確在4 月1 日,但未明確指出交付3000元亦係同一日,此與被告當天是否值勤與否,並無直接關係,是以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⑸、至於辯護人主張函查被告王榮悅有無查詢入出境的權限及傳喚警備隊長,證明被告王榮悅於99年4 月1 日擔任勤務情形。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駁回聲請,認前者與待證事實無關,後者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無離開隊上之事實,而無傳喚警備隊長之必要。
㈡、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林宛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在99年8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西路口,因持有毒品為員警王榮悅所查獲?)是」「(問:當天所攜帶之安非他命是否為楊翔策在網路星城遊戲所要求購買?你所使用二遊戲帳號為何?)是,我當天使用帳號是《likable65 》,暱稱是《林跩跩》,那天本來楊翔策說要4 公克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剩3 公克,看他要不要,他就說好。」「(問:查獲當日所攜帶之毒品數量為為何?)安非他命不含袋有3 公克,含袋就超過3 公克,因為我有跟朋友說我要足3 公克,我朋友是給我含袋3.2 公克,我是在朋友那裡親眼看他量好交給我,所以我可以確認重量。」「(問:查獲當日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為你所確認?)是,當初扣押物品目錄表示寫2.97公克,沒有修改過,且當時王榮悅只要我蓋我有簽名的地方,修改的部分我沒有簽名,所以我應該不會蓋在有修改過的地方。」(見99年度偵字第32452 號卷第96-97 頁)「(問:為何之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會修改為淨重2.67公克?)我不知道,因為我看到時,是沒有修改的」「(問:經鑑識後,扣押物品目錄表修改部分指紋為你,有何意見?)因為查獲當時有二位警察,一位胖胖的叫山豬,另一位我不知道他姓名,毒品都在胖胖的警察那裡,我現在知道他叫王榮悅,另一位是幫我寫筆錄的警察,我蓋指印時,不太記得毒品數量是否有進行更改。」「(問:扣案之毒品數量,是否可以確認應為毛重3.2 公克?)因為電子秤的數量會跳來跳去,不過他跟我說實際重量大概3 點18,3 點20 就 是沒有超過3.3 公克」「(問:在寫扣押物品目錄時,不會覺得毒品數量怪怪的?)查扣當時那兩位警察有在討論要將毒品數量寫多少,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與王榮悅一同抓到我的高高的那一位員警所寫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見同上偵卷第306-313 頁)是以依證人林宛儒所述,朋友給伊之安非他命是含袋3.2 公克,並經電子秤磅秤過,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寫2.97公克,不知道為何修改為2.67公克等語。而證人李日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林宛儒毒品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何人記載?)不是我記載的,我只處理這一個案件筆錄之打字部分,因為王榮悅打字較慢,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在辦公室寫的,但是為何人書寫我不知道,我可以確定並不是在現場寫的,重疊記載,我也不知道為何人記載,為何之後重量會有更動,我也不清楚,要問王榮悅」「(問:搜索扣押筆錄為何載明淨重2.97公克?)是承辦人王榮悅跟我說的,我才寫上去的,因為當場我沒接觸毒品,所以我不知道,是回到辦公室時,王榮悅跟我說多重我才寫上去,實際上我都沒接觸到那包毒品,也沒有參與測量毒品的過程,也無看到量測的過程。」等語。是依證人李日晃所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淨重2.97公克,是依被告王榮悅所說才寫上去,修改為2.67公克,亦非伊修改,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淨重2.97公克,改為2.67公克」(見同上偵卷第25頁),並蓋上被告王榮悅警員之職名章,顯見係被告王榮悅所修改無誤。而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為3.049 公克(驗餘淨重2.63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99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5404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8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9年8 月13日晚上8 時41分監聽譯文何意?)這是我跟吳全恩的通話內容,譯文提及山豬哥那件事...所以我才在星城網路遊戲去約小豬,我是用星城遊戲帳號「babyloyer 」暱稱《較北濫》與林宛儒聯絡,我本來是要向他拿4 公克,但是他說只有三個半,三個半就是3.5 公克安非他命,我們約於99年8 月10日下午,在台北縣樹林市○○路的某便利商店,王榮悅開車與一位同事跟我過去,要我在那裡跟小豬談話,因為我是用購買毒品的名義約小豬出來,所以小豬身上一定帶有毒品,小豬一跟我說話,王榮悅就從便利商店走出來,譯文中提及『阿你不是他也有給你分贓』是指小豬被抓後,王榮悅幾小時後,來我家將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裡,約0.1公克交給我,我說我不是為了要這個東西,他說是不是嫌少,當他的線民絕對不會虧待,此時我女友張怡蘋在他新莊住處,到當天晚上,我有用電話跟張怡蘋講這件事情..」「(問:是否知悉王榮悅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來源?)我不知道,就我推斷應是從小豬身上來的,因為王榮悅拿給我時,我就將毒品沖掉了」「(問:是否可以確認王榮悅所交付的是安非他命?)可以,因為是他用衛生紙包著,且是從他口袋拿出,從他講話過程,就是今天抓了人,從那人身上找出的東西一定不會少給我」等語。是以依證人楊翔策所述,王榮悅於小豬被抓後沒多久,就將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裡,約0.1 公克交給證人楊翔策施用之事實。又被告楊翔策與被告吳全恩於99年8 月13日20時41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楊翔策亦提及被告王榮悅也有給你分贓嗎?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2452 號卷第19頁)。另證人王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楊翔策被抓後,王榮悅才要楊翔策交出藥頭,楊翔策說小豬是他網路上的朋友,楊翔策才釣出這名綽號小豬給王榮悅抓,有拿一部分的毒品給楊翔策施用,沒有跟伊說毒品之種類等語,佐證被告王榮悅利用線民楊翔策查獲林宛儒,再以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無償提供予楊翔策施用之事實。
⑶、證人張怡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知悉當時王榮悅扣得毒品數量?)我聽楊翔策說是3.5 公克,楊翔策本來是要跟小豬拿4 公克,但小豬只剩3.5 公克,所以只拿3.5 公克」「(問:王榮悅之後是否有拿安非他命給楊翔策?)隔天王榮悅自己一人來我們東榮街住處,當時我在睡覺,王榮悅拿來0.1 公克的安非他命後,就走了,我起床後,楊翔策就跟我說,王榮悅剛拿毒品給我,我說王榮悅是警察耶,但是楊翔策沒有跟我說王榮悅這些毒品是從何處來」「(問:為何會認為王榮悅交付與楊翔策的0.1 公克安非他命,是從小豬扣得安非他命來的?)因為之後楊翔策的友人有來,楊翔策說用這毒品的感覺,是跟小豬的毒品是相同的,他們說他們分的出來同一人提供的毒品。」是以依證人張怡蘋所述,楊翔策於王榮悅交付0.1 公克的安非他命後,有告知證人張怡蘋,此與證人楊翔策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榮悅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楊翔策之事實。
⑷、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楊翔策證稱,王榮悅拿給伊時,伊就將毒品沖掉了等語。與證人張怡蘋證稱,因為楊翔策的友人有來,楊翔策說用這毒品的感覺,是跟小豬的毒品是相同等語。二人之證述不一,楊翔策證稱,伊是說有去拿東西,那應該是小豬那邊的東西,伊當下就沖掉了,不清楚她是否了解當時情況。縱屬證人張怡蘋並無誤會楊翔策的意思,然此不一致之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策與證人張怡蘋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吳全恩部分:被告吳全恩對於事實一部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寬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王榮悅亦不否認吳全恩是伊的線民,提供梁鴻生身分證號碼,並查詢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不知道梁鴻生的資料到彭寬良身上,於 4 月 1日有跟吳全恩見面,並給吳全恩看資料等事實,並有扣案之梁鴻生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全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全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楊翔策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翔策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有以電話與賴慶章聯絡,他委託伊幫他處理毒品,但我沒有,所謂處理是就是我有門路,他託我去向別人購買毒品,兩次沒有成功,是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我就拒絕,99年10 月29 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天橋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賴慶章,是賴慶章託我處理,伊有跟賴慶章拿2000元,這2000元我就交給拿毒品給我的人,那2000元是賴慶章託舅舅賴慶隆轉交給伊,我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賴慶章,但伊一定要把錢交給拿毒品給伊的人,伊並沒有賺賴慶章的錢云云。惟查:
㈡、事實三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99年10月20日下午4 時52分監聽譯文何意?)這是我用1 千元向楊翔策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我要他借機車給他舅舅賴慶隆,因為賴慶隆沒有機車,因為我與賴慶隆是好友,賴慶隆會幫忙楊翔策轉交安非他命給我,這次因為楊翔策好像沒有將機車借給賴慶隆,所以賴慶隆這次沒將安非他命給我」「「(問:99年11月6 日晚上7 時34分至晚上9 時20分監聽譯文何意?)這是我用2 千元向楊翔策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因為我沒將錢匯給楊翔策,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楊翔策是說,如果我先給他2 千元,他會用這2 千元去幫我買毒品來給我」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中有記明99年10月20日下午你向楊翔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是你主動向楊翔策購買的,亦或楊翔策主動叫你買的?)是我問楊翔策說有沒有,楊翔策說沒有,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問:99年11月6 日,你要用2000元向楊翔策拿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應該也沒有,因為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99年10月29日那一次。」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章之證述,上開2 次講好價錢購買,然因其沒有匯錢或是楊翔策未將機車借給賴慶隆等事由,致未交易成功之事實。
⑵、被告楊翔策(以下稱B )與賴慶章(以下稱A )於99年10月20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稱你現在還有嗎?B稱有啊。A 稱明天先1000給我,B 稱好啊,我明天早上給你嗎。A 稱我打電話給你舅舅講一下啦,你摩托車借他騎一下,好不好?B 稱你剛剛沒拿嗎?A 稱沒啊。B 稱靠北,我舅舅剛剛說你要拿,來跟我拿去了。A 稱我跟你說我明天早上要就是明天早上要,你不要再跟說那些有的沒的。B 稱哦,那是我舅舅要的哦(見100年度偵字第964號卷第50頁)。
⑶、被告楊翔策(以下稱A )與賴慶章(以下稱B )於99年11月6 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 稱ㄟ,沒有啦,你晚上調2千塊的東西,來給我。A 稱晚上,我現在手頭沒那麼多。」「B 稱:手頭有多少?A 稱剩...。」「B 稱先拿兩千來給我。A 稱你兩千有辦法轉給我嗎? 」「B 稱什麼?A 稱你有辦法用轉的嗎?」「B 稱,東西到我錢馬上給你。A稱有點遠啦,我看看,好不好?」「B 稱有點遠,我跟你說,我現在急著要。A 稱你急著要哦?」「B 稱對,然後我跟你說,我也不用匯啦,怎麼說你知道嗎?東西馬上過來,我錢馬上讓你帶回去啊。A 稱誰要過去?我舅舅哦?」「B 稱應該他可以啦,你跟他說我會給他啦。A 稱問題是我聯絡不到他啊,我也沒去找他。」「A 稱有辦法沒辦法我等一下回你電話,不會久,給我幾分鐘就好了。B 稱:幾分鐘,OK (楊翔策表示找不到賴慶隆,沒有車可以送毒品)」。是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次交易因沒有先匯錢而調到貨或未借到機車等事由致未交易成功之事實(見上開偵卷第53-54 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章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事實四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9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6分至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監聽譯文何意?)這是我用2 千元向楊翔策購買一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賴慶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靠近疏洪道的天橋下,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2 千元交給賴慶隆,之後我發覺安非他命好像有加鹽巴,我直接打電話給賴慶隆,我跟賴慶隆說這件事,我知賴慶隆之後有跟楊翔策說這件事,賴慶隆也知道他拿給我的是安非他命,因為之前也有跟賴慶隆拿過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4 號卷第57-5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有提示予你電話監聽譯文,然後問你這是什麼意思,你表示:《這個是你用2000元向楊翔策購買一包安非他命,賴慶隆在光復路疏洪道的天橋下面把這安非他命交給我》,請問你知道這包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嗎?)從楊翔策那裡來的」「(問:你如何跟楊翔策講的?)我問楊翔策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他說他會幫我調,然後我就打電話予賴慶隆去拿過來給我」「(問:你是如何跟賴慶隆講的?)我說我有跟楊翔策講好,就是2000元的毒品,然後就叫賴慶隆過去拿過來給我,我就拿2000元叫賴慶隆拿過去。」「(問:當時賴慶隆人在何處你知道嗎?)我知道他在樹林」「(問:你為何要打電話叫賴慶隆幫你拿?)因為我沒有過去那邊。」「(問:賴慶隆幫你去拿,那事後你有謝謝賴慶隆嗎?)有,就拿一部分安非他命給賴慶隆。」等語。是以依證人賴慶章所述,是由賴慶章先與楊翔策聯絡,講好2000元,賴慶章再請賴慶隆去向楊翔策拿毒品,並將2000元交付予楊翔策之事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99年10月29日8 時36分至同日5 時56分監聽譯文)何意?賴慶章跟我說,我幫楊翔策交付給他的安非他命有加鹽巴,那次我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靠近疏洪道的天橋下,將安非他命交給賴慶章時,賴慶章有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從賴慶章處收到2000元,必須全部交給楊翔策,因為賴慶章不想讓楊翔策知道他住在那裡,所以才託由我轉送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64 號卷第42-43 頁)。是以依證人賴慶隆所述,是賴慶章要賴慶隆去向楊翔策拿毒品,並從賴慶章拿2000元交給楊翔策之事實。
⑶、又被告楊翔策(下稱A )以0000000000與被告賴慶隆之0000000000(下稱B )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日15時14分許通話內容:「B 稱:他要一千塊。A 稱:啊?」「B 稱:他說他現在要一千塊。A 稱:他要來嗎?」「B 稱:沒,他沒要去。A 稱:要怎麼過去?」「B稱:啊?。A 稱:要怎麼拿?」「B 稱:叫我過去你那邊拿。A 稱:是嗎」「A 稱:沒有,他要拿兩千比較多才有啊,他如果不拿比較多,我都拿一樣的,我就照平常時候那樣給他,我不會減啦,這樣可以嗎?」(見100 年度偵字第964 號卷第37頁背面),此與證人賴慶章、賴慶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楊翔策確有聯絡賴慶隆帶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慶章之事實,並非只是單純幫被告賴慶章前往拿取毒品而已。
四、被告賴慶隆部分: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慶隆固不否認有幫賴慶章拿錢給楊翔策,楊翔策再透過伊將毒品拿給賴慶章,然矢口否認有與楊翔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剛好要去那邊買東西,順路幫楊翔策帶毒品過去云云。惟查:
㈡、依被告楊翔策與被告賴慶隆之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日15時14分許之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楊翔策確有聯絡賴慶隆帶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慶章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翔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10月29日你舅舅賴慶隆去光復橋回來之後,有沒有拿2000元回來給你?)是,有拿給我。」「(問:10月29日那天,是你叫賴慶隆交付一包安非他命的嗎?)我拜託我舅舅賴慶隆幫我拿過去給賴慶章的。」「(問:你舅舅賴慶隆拿給你這2000元,是做什麼用途?)因為東西我沒有,我沒這錢還給人家,拿到這東西轉給我,然後拿給他,我中間並沒有去賺他的錢,因為是舅舅的關係,所以我根本不可能去賺這個錢」等語。是以依證人楊翔策所述,是其拜託舅舅賴慶隆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賴慶章,並非只是單純幫被告賴慶章前往拿取毒品而已,足見被告賴慶隆與被告楊翔策基於犯意聯絡之事實。
㈢、辯護人主張:賴慶章從頭到尾都表示,在99年10月29日當天是他直接跟楊翔策通電話達成合意,請楊翔策幫他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賴慶章還特別表示打完電話給楊翔策後,馬上打了電話予賴慶隆,說他因為人在中和,不方便到樹林拿安非他命,馬上託賴慶隆去跟楊翔策拿安非他命,此有託付之意思,就楊翔策本身的看法,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賴慶隆去交給賴慶章,所以楊翔策主觀上認知是他請賴慶隆拿過去給賴慶章,客觀之事實是賴慶章先託賴慶隆去拿安非他命,基本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賴慶隆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楊翔策亦不否認拜託賴慶隆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慶章之事實,而被告賴慶隆於交付毒品,於99年10月29日17時56分打電話予楊翔策質問所交付毒品是否有摻鹽下去?(此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964 號卷第52頁),且被告賴慶隆不只交付了毒品,並且將賴慶章交付之2000元,交付予被告楊翔策,況若被告賴慶隆純係賴慶章之託,幫忙前往取得毒品,以賴慶章與賴慶隆之交情20幾年,又何須與賴慶章相約在光復路某天橋下交易,大可由賴慶隆直接取得毒品後,攜至賴慶章住處供其施用,此顯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是以被告賴慶隆並非單純受賴慶章之託取回毒品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而已。被告賴慶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賴慶章部分:即事實五部分:上揭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賴慶章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慶隆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賴慶章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慶章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個人戶籍登記資料之閱覽或交付謄本,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復為戶籍法第9 條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93年9 月8日警署刑紀字第0930009569號函頒訂之「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第2 點明文「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7 月27日警署資字第0990113921號函附件前揭規定可按,是被告王榮悅所洩漏之前開消息,係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二、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參照)。又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故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縱尚未賣出;或以其他原因販入後始起意營利而賣出,固均應屬販賣既遂,惟若前者尚未完成販入行為,或後者尚未完成賣出行為,則仍應有未遂犯之適用(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因此,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行為人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以及是否獲取價金,在所不問。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 2 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榮悅轉讓予楊翔策施用,其重量不詳,應未逾0.151 公克;賴慶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慶隆施用,雖重量不詳,其價值顯未逾2000元,均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五、被告王榮悅部分:
㈠、核被告王榮悅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王榮悅期約賄賂、行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收受賄賂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榮悅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警員,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3000元及所侵占非公用財物,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王榮悅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清廉自守,不得任意將資料洩漏或交付他人,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擅將資料提供他人圖利,妨害個人隱私甚鉅,亦重大影響對他人資料之守密與管理,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法益,又為圖辦案績效,擅自更改查獲之毒品重量加以侵占,俾提供一部分毒品予線民施用,有辱官箴,嚴重斲傷警務人員形象,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至被告王榮悅就事實一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梁鴻生個人基本資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吳全恩部分:
㈠、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又被告期約賄賂、行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彭寬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全恩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30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全恩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渠等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全恩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吳全恩供稱經由叔叔之修車廠認識被告王榮悅,因幫彭寬良收帳,不知債務人梁鴻生是否出境,王榮悅表示查資料須3000元,被告吳全恩遂帶王榮悅至彭寬良之工廠見面,彭寬良將錢3000元交付予被告吳全恩,被告吳全恩再將錢交付予王榮悅,王榮悅將資料交付予被告吳全恩,吳全恩再將資料影印,並在資料影本上註記四月一日,影印後吳全恩把資料交付予彭寬良保管等情,足認被告吳全恩業已參與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並非僅居於幫助地位而已,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全恩雖非公務員,為圖朋友之私利,竟穿針引線共同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七、被告楊翔策部分:
㈠、就事實三㈠㈡部分,雙方就買賣內容達成一致,嗣因被告賴慶章未匯錢或其他事由等情,致被告楊翔策未能調到毒品而交易未成功,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未遂。核被告楊翔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楊翔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被告賴慶隆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楊翔策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本案被告賴慶隆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毒數量、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翔策與賴慶隆就事實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2,000 元,業經證人賴慶章交付與被告賴慶隆再交付予楊翔策,業據被告賴慶隆供述在卷,而被告楊翔策亦不否認被告賴慶隆將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 元交付與其,雖該2,000 元,並未扣案,因屬被告楊翔策、賴慶隆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楊翔策、賴慶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楊翔策與賴慶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被告賴慶隆部分: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賴慶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楊翔策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交易金額僅約2000元屬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查被告賴慶隆與楊翔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因屬被告楊翔策、賴慶隆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賴慶隆、楊翔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賴慶隆、楊翔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被告賴慶章部分:事實五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不諱,惟本案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微量及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32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