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仁鍠
- 指定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仁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柒顆,均沒收。
事實
壹、胡仁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非法持有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而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槍枝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年7 月,入監執行後,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0 年3 月2 日始繳畢罰金出監,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3 月18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某處,受陳隆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25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8號案件審理中)之託付,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件子彈,並與本件手槍合稱本件槍彈),而由陳隆謙將裝有本件槍彈之背包(下稱本件背包)交付胡仁鍠保管,並與胡仁鍠約定15分鐘後,將前往新北市○○區○○街3 號附近向胡仁鍠取回本件背包及槍彈。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胡仁鍠為履行上開約定,請求其弟即不知情之胡維元(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HY6-7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仁鍠前往約定地點時,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公園一路路口,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康慶安、林建佑盤查,經胡仁鍠同意搜索本件背包後,扣得放置其內之本件槍彈,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0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82094號鑑定書(參偵卷第72至73頁),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胡仁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應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本件槍彈,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槍彈係由員警康慶安、林建佑等人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至8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受陳隆謙之委託,於雙方約定之時間,代為持送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至新北市○○區○○街3 號前,再由陳隆謙出面領回,陳隆謙交付本件背包時,身上沒有揹其他袋子或拿其他物品,其知陳隆謙住新莊區○○路,但地址不知道,其也不知如何找陳隆謙,其與陳隆謙無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途中其有將隨身之2 支手機分別放在本件背包之第一層及第二層,還有在第一層放香菸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某電子公司門口遇到陳隆謙,陳隆謙有事要去跟人吃飯,叫其順便將本件背包帶過去新莊區○○街,陳隆謙說談完事情就會過去取回本件背包,其基於朋友關係,且路途沒有很遠,才同意幫忙帶過去,其放置手機及香菸進本件包包時,並未摸到本件槍彈,其將本件背包揹在身體右後方,看不到本件背包內之物品,其不知本件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也沒想到陳隆謙會拿什麼物品給其,其之前之槍砲案件是改造槍枝,與本件槍枝形狀不一樣,其並無寄藏本件槍彈之犯意云云。綜合被告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地陳隆謙所託付之本件背包內,置有本件槍彈並為警查獲之情,並無爭執,僅就其不知本件背包內置有本件槍彈提出辯解,是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受陳隆謙之託,收取並代為持送本件背包前往約定地點之過程中,是否已知本件槍彈置於本件背包之內,而基於寄藏本件槍彈之犯意而為,厥為本件審理之重心。經查:
一、扣案之本件槍彈係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附近,由陳隆謙裝在本件背包內並交付被告收受,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將本件背包攜至新莊區○○街3 號附近,再由陳隆謙到場取回,而被告與其弟胡維元共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途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本件背包內查扣本件槍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隆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胡維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7至19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證人康慶安及林建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81至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及扣案之本件槍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本件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本件子彈經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驗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0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82094號鑑定書1 份可按,從而,被告受陳隆謙之託付保管並持送本件背包至約定地點,隨後為警查獲本件槍彈之過程,以及本件槍彈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均堪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知本件背包內置有本件槍彈,且陳隆謙交付本件背包時,亦未告知本件槍彈放置其內云云,固與證人陳隆謙於警詢證稱:其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附近將改造92手槍1 枝、制式子彈(應係非制式子彈之誤)10顆交給被告,其剛好在路上遇見被告,便叫被告下來,叫被告幫其將本件背包拿去新莊福壽街、福樂街口等其,等其吃飽飯就其找被告。其因吃飯不方便帶東西。被告不知本件背包放何東西,其沒有告知被告本件包包裡面放何物。本件槍彈不是其買來,是2 年前在新莊區○○路底其大哥林萬福將本件槍彈交給其,因林萬福要去醫院就醫,將本件背包交給其藏起來,順便讓其防身用,林萬福已於98年8 月間死亡等語(參偵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手槍係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科技大樓前交給被告,約是晚上11、12時,日期其忘記了。其拿一個黑色包包(即本件背包,下同)給被告,槍是放在黑色包包內。是一般的斜背包,該包包是其的。其對於槍是放在包包什麼位置沒有印象也不記得,該包包是以前一個朋友寄放給其的。其不確定當庭提示之包包是否其交給被告之包包。其沒有跟被告說包包內有何物,其跟被告說先揹去福壽街、福樂街口等其,其先去吃個飯,大約15分鐘就會到。被告也沒問包包裡面有何物品。其之所以不自己揹,要交給被告,是因為吃飯不方便。其當日除了該包包之外,沒有攜帶其他物品。其就是因為看到被告,就跟被告說先幫其揹出去,其隨後就來而已,就是這麼單純。其於分開之前,沒有看到被告開啟其交付之包包。其與被告認識10多年,其沒有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不知被告住哪裡、電話或出生年月日。其與被告年紀有點差別,被告的做人處事可以讓人相信。其當日沒有打電話,就是在路上剛好碰到。如果沒有遇到被告,其要將裝有槍枝的包包揹回家。如果沒有遇到被告,其也是自己揹去吃飯。其交給被告時,槍枝是包著報紙,其對於子彈怎麼放沒有印象,好像也包著衛生紙。其住(新莊)化成路,其與被告約見面之福壽街、福樂街夜市口,是屬於中心點,其回家會經過這個地方。其當日是要去福壽街附近吃飯。其與被告相約15分鐘見面,沒有看到人,聯絡不到,後來聽人家講才知道。如被告未依約至約定地點,其會想辦法找人。其答不出如何找人。其知持有槍彈是違法的行為。最近其兒子發生一件事情,被殺成重傷,對方還要找其等算帳,警察都還有派人去站崗,就因為發生這件事,其才想起之前其與朋友在廢墟藏有槍彈,所以其去取出槍彈是要防衛自己。其最重要的是將東西拿回家自衛用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2頁)大抵相合,在在顯示證人陳隆謙於案發時地,確有將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交予被告,委託被告於約定時間持至約定地點,再由證人陳隆謙出面向被告取回所交物品之情,應屬實情。然而,就被告所辯不知本件背包內放有本件槍彈云云,以及證人陳隆謙一再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本件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云云,則有顯然背離常情、事理而無足採信之處,析論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證人陳隆謙認識5 至6 年,其不知證人陳隆謙之電話及住家地址,只知證人陳隆謙都租房子住,其無法聯絡證人陳隆謙到派出所說明等語(參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是好幾年前進香認識證人陳隆謙,其知道證人陳隆謙住化成路,年籍地址不知道,其也不知如何找證人陳隆謙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對照證人陳隆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認識10多年,其沒有被告任何聯絡方式,不知被告住哪裡、電話或出生年月日,如被告未依約至約定地點,其會想辦法找人,其答不出如何找人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姑不論兩人陳述認識期間,已有長短不一之歧異,單從其二人不知彼此電話、住址等聯繫管道,亦均陳稱無法聯絡或找不到對方之情,果其二人真係互不熟識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友人,被告在突然受證人陳隆謙委託保管並持送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至約定處所時,事前出口詢問所保管之物品種類,以免誤為保管違禁物而觸法網、有無保管上應注意之特殊事項(如貴重、易於破碎或潮濕等),以避免不當之保管或運送方式,可能造成物品損壞,以及預留或確認雙方聯絡方式,以利突發狀況發生時,得以相互聯繫歸還所保管之物品,凡此種種於決定受託保管本件背包之前加以詢明,客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為維護自身權益或順利履行保管責任所必要,然被告於所辯倉促收下本件背包之際,全然未有一言詢及上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供述內容,可信度誠屬可疑,已難盡信。
㈡被告多次供稱:案發當日證人陳隆謙將本件背包交予其保管並約定取回時地之原因,係因證人陳隆謙陳稱有事要去找人吃飯,叫其順便帶過去新莊福壽街云云,此部分供述內容雖與證人陳隆謙前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然參照證人陳隆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日除了本件背包之外,沒有攜帶其他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陳隆謙交付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後,身上沒有揹其他袋子或拿其他物品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反面),由此顯見證人陳隆謙固以前往他處與人吃飯作為託付本件背包之理由,惟始終未具體表明何以與人吃飯不能自行攜帶本件背包,究竟有何困難或不便之處,而有暫時託付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時地取回本件背包之迫切需求,客觀上已足令人質疑證人陳隆謙託付本件背包之真實原因,以及本件背包內究係放置何物;且依證人陳隆謙前述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第50頁),可知如當時其未遇到被告,其將自行揹本件背包去吃飯,之後再將本件背包揹回住處,由此益見證人陳隆謙當下並無將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託付他人之急切需求,證人陳隆謙以吃飯不便攜帶本件背包之空泛理由,請求被告保管本件背包,客觀上至為可疑,已甚昭然;更何況依前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隆謙之證述,顯見證人陳隆謙交付本件背包予被告之後,身上已無攜帶其他背袋或物品,如僅係單純吃飯,何來無法自行攜帶本件背包之理,再依被告及證人陳隆謙前開陳述所彰顯彼此不熟又無特殊信賴基礎之關係,被告目睹證人陳隆謙顯無理由又違常情之說詞,完全未加質疑或釐清即逕自收下本件背包,所為顯與常情有悖,難以遽採。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而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槍枝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13至1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就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而言,被告既有前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刑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如其犯後真有悔悟並謹言慎行之心,其對於避免無故再因取得相同或類似之槍彈而涉入刑案,當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性,是其於案發時地接受所稱無法聯絡、顯然不熟之證人陳隆謙託付本件背包,而證人陳隆謙所稱託付之理由(與人吃飯)含糊不清,且證人陳隆謙身上並無攜帶其他物品,客觀上實無另行託其保管本件背包之必要等情事時,為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招惹任何麻煩,更有理由詳加究明本件背包內放置何物,以判斷可否代為保管並持至約定處所交還;況且,本件背包內所放之本件槍彈,為金屬滑套、槍管、彈頭及彈殼等物所組成,具備相當之重量,從被告收受本件背包之時起,即可輕易感受本件背包內置有其他具備相當重量之物品,顯非內部騰空之背包,為求釐清保管責任,更應出言詢問本件背包內尚有何物,方能於歸還本件背包時釐清保管責任,然被告始終未為此途,所辯未出言向證人陳隆謙詢問本件背包內之物品,以致不知本件槍彈放置其內云云,概與常情、事理不合,自不足採。
㈣而就證人陳隆謙之立場觀察,其於前述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及本件槍彈係其作為防身或自衛使用等語(參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本件槍彈對其維護自身安全之重要性不言可喻,縱有萬般不得已之情況,本件槍彈須暫時離開其直接持有,亦絕不容許任何閃失或偏差以致失去本件槍彈,方符證人陳隆謙藉以防護自身安全之目的。職是,證人陳隆謙於案發時地交付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予被告時,如非內心認定被告為適於託付本件槍彈之人,衡情應無輕易託付他人之理,惟此已與前述雙方互相不熟又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形相違,且依本件槍彈對證人陳隆謙之重要性,於託付予被告之時,適當陳述本件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並提醒被告妥適保管,避免無端逸散或為警查扣,方能促使受託之被告高度注意並善盡保管之責任,對照證人陳隆謙一再證稱:於託付被告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時,未向被告提及本件槍彈存在云云,所為亦與常情、事理有違,更與其妥善保管本件槍彈以維自身安全之目的相左,所證情節已有可疑;其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雖屬違禁物,但對於作為有心犯罪或作為防身等特殊目的使用之人而言,仍係具有高經濟價值且可供交易之物品,此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槍彈均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業據認定如前,是本件槍彈應具備高經濟價值,更是證人陳隆謙賴以防身之重要物品,如證人陳隆謙於託付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予被告之時,未告知本件槍彈存在之事,亦即未陳明本件背包保管之重要性,一旦被告交回本件背包時,未一併交回本件槍彈,試問證人陳隆謙如何向被告主張本件背包內尚有本件槍彈未交回?以本件槍彈對其生命、身體防護之重要性而言,證人陳隆謙又何必無端自陷此等無法取回本件槍彈之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證人陳隆謙於案發時無任何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對照證人陳隆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道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證人陳隆謙既與被告於案發時無恩怨或債權債務關係,又明知持有本件槍彈是違法行為,果無端託付本件背包予被告,復未將本件背包裝有本件槍彈之事據實以告,將使被告承擔為警查獲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高度風險,證人陳隆謙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其縱有將本件槍彈暫時託付被告之需求,就一般人情義理或釐清責任之考量而論,自當坦白告知本件槍彈存在,以使被告自行判斷願否承擔為警查獲涉及刑案之風險,而暫行保管本件槍彈並持至約定處所交還,抑或令被告有當場拒絕為其保管本件槍彈之機會,而非將本件背包託付被告,卻全然隱匿上情,致被告無端身陷刑案追訴之風險。綜上所述,不論就證人陳隆謙維護自身權益、促使被告注意保管責任,以及防止與其素無恩怨、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誤蹈法網等面向,證人陳隆謙均應詳實告知被告關於本件槍彈存在,由此益徵證人陳隆謙前揭證稱:未告知被告本件槍彈置於本件背包之內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甚無足採。
㈤綜合前述,被告所為不知本件背包內放置本件槍彈之辯解,以及證人陳隆謙關於未告知被告本件槍彈放在本件背包內之證述內容,違背常情、事理之處甚為顯然又多不勝數,概無足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㈠被告案發當天有報名「龜山順天壇」進香團,當日行程自凌晨5 時從座落桃園縣龜山鄉大湖6 巷19號「龜山順天壇」出發,因時間急迫,故於收取證人陳隆謙交付之本件背包後,並無心思去想或看本件背包內之物品,根本不知有本件槍彈云云。被告依證人陳隆謙之託付而收取本件背包,因本件槍彈放置其內而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應可輕易察覺背包內放有其他物品,且證人陳隆謙所述之託付物品理由,以及證人陳隆謙身上並無攜帶其他物品等可疑情事,竟未出一言詢問本件背包內放置何物,其間違反常情之處甚夥,不足採信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真有因參與廟會進香行程而有時間緊迫之情事,經核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自難僅以其當日有參與廟會進香行程,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㈡被告雖有順手將自身手機及香菸放入本件背包之內,此僅人情之常,難以認定被告因而知悉本件槍彈放置本件背包之內云云,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並非依據被告於持送本件背包至約定地點之期間,有將自身手機及香菸放入本件背包之舉,是其有此部分行為,亦難以執為對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㈢依司法實務之經驗,如被告知悉本件槍彈來源之實情,被告不會說出本件槍彈係證人陳隆謙交付,被告應會保護來源上手,甚至推說本件槍彈係由不詳人士或已死亡之人所交付,再參照證人陳隆謙亦證稱本件槍彈歸其所有,顯見被告不知證人陳隆謙交付槍彈之實情,且被告及證人胡維元為警查獲本件槍彈時呆立現場,更見被告確實不知本件槍彈來源云云。查被告為警查獲本件槍彈之後,何以被告及證人胡維元均呆立現場,又何以被告願向警方供稱裝有本件槍彈之本件背包係證人陳隆謙所交付,均係被告及證人胡維元當時內心之決定,究係出於驚訝、畏罪、坦承或其他情緒或考量,外人皆無從得知,難以查獲之際被告或證人胡維元有呆立現場之情形,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在司法審判實務上,為警查獲槍彈之被告向警方供出槍彈來源,或係出於希求依法減輕刑責之考慮,抑或對於所為犯行有所悔悟等不一而足之原因,類此情形在所多有,並無為警查獲槍彈者,必然將槍彈來源推給不詳之人或已歿之人,抑或明知槍彈來源者,絕不供出真實槍彈來源之人身分等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乏確實之依據為憑,尚無足採;㈣本件背包內之物品雖有重量,但不能一眼看出內置何物,不能僅以本件背包內之物品有重量,就認定被告有寄藏本件槍彈之犯意云云。查本件背包為四方形,可斜揹或側揹,內部總共有一個夾層拉鍊,分成二格,開口處另有一條拉鍊,中間拉鍊層無其他隔層(丁),外部尚有筆孔及手機袋(丙),但前方尚有一個無拉鍊較小的隔層(乙),後半部分成一格(戊),包包最外部尚有一個無拉鍊之隔層(甲),最外部在以一個活動式外蓋覆蓋,後面尚有一拉鍊層(己),長度37.5公分,高度27公分,下面最寬處8.5 公分,上面最窄5 公分,有一揹帶。甲至己層之編號係依據背包正面至背面依序編號等情,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46頁),並有勘驗照片共11張附卷足證(參本院卷第61至66頁),而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本件手槍照片及卷附本件手槍照片(參偵卷第35頁、第73頁,照片內均附量尺)可知,本件手槍長度約22公分、寬度約15公分,以此規格之大小,確可置入本件背包之中間拉鍊層(丁),而無法逕自外觀目睹該層內放置之物品,又本件槍彈為警查獲時係以報紙等物包裹後,放置在本件背包之中間拉鍊層內等情,已據前述證人胡維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7至19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證人康慶安及林建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81至83頁)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槍彈置入本件背包內之後,被告無法自外部察看其內物品之詞,難謂無據,然本院認定被告知悉證人陳隆謙委託被告保管本件槍彈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並非以被告於保管期間曾開啟或查探本件背包內放置之物品為據,且本院亦無以本件背包內放置之物品有重量,即推認被告知悉該物品為本件槍彈,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解於被告受託寄藏本件槍彈之事實,猶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向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保護官調取被告之觀護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向保護官報告為警查獲本件槍彈之過程部分(參本院卷第29頁),斟酌被告於案發後不論有無向前述保護官陳述為警查獲本件槍彈之過程,均與本院認定其本件犯行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核無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或與常情、事理明顯相悖,或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洵無足採。被告於案發時地受證人陳隆謙之託付,明知本件背包內裝有本件槍彈而仍受託寄藏,於前往約定地交還本件槍彈過程中為警盤查,進而經警查扣本件槍彈等情,已甚昭然,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寄藏本件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所為寄藏本件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規定,查被告雖已供出本件槍彈來源係證人陳隆謙(證人陳隆謙所涉持有槍彈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8號案件審理中),但其於審判中否認犯行,偵查中雖曾供稱:因遭盤查而發現本件槍彈,所以承認有持有本件槍彈犯行等語(參偵卷第52頁),然遍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自始至終均否認受證人陳隆謙託付保管本件背包之過程,知悉其內置有本件槍彈,並否認有受託寄藏本件槍彈之舉,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寄藏本件槍彈之犯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欠佳,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接受證人陳隆謙之託付而寄藏本件槍彈,縱其所寄藏之本件槍彈數量非鉅,期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曾以本件槍彈為不法犯行,但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仍多方飾卸刑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本件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 顆(另3 顆子彈已因鑑定而試射完畢,所餘金屬彈殼3 顆已成不具殺傷力之物,難認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