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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簡璽容郭麗萍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憨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1巷21弄36號之居所前所交付,充作向其所借款項新臺幣2萬元緩期清償擔保所用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該時、地,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並將該槍枝放置於其上開居所房間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7年6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於其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91623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確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之前揭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綽號「憨龍」之成年男子交付予其持有,供作所欠債務緩期清償之擔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伊以為該槍枝係道具槍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槍枝係綽號「憨龍」之成年男子於97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上開居所前,交付予被告供作所欠2萬元債務緩期清償之擔保,嗣於同年6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於其居所房間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幀及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916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按。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槍枝非但換裝金屬槍管,尚換裝金屬滑套,且有相當之重量,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按,並據本院調閱扣案槍枝當庭勘驗屬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把玩過道具槍等情,自可輕易辨認扣案槍枝絕非道具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供承:伊曾多次把玩扣案槍枝,亦有查看過該槍枝槍管,知悉扣案槍枝係金屬槍管,且槍管暢通等語,顯見其對槍枝結構亦有所認識,是依其察看扣案槍枝結構之情形,衡情應不致誤認扣案槍枝係不具殺傷力;況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緣由,係為擔保自己債權得以受償,苟非知悉扣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黑市上有相當之價值,豈會同意以該槍枝作為債權之擔保,益徵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槍枝之行為,予以分別規定處罰,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即屬「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寄藏」行為,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寄藏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代保管或藏匿之行為方屬之,苟行為人係為擔保其借款債權得受清償而占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人主觀上既係為自己而持有,而非為他人保管及隱匿,自與「寄藏」之要件不符,應僅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7號、94年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匪淺,暨考量所查獲之改造手槍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及其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以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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