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㈠郭耀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郭耀仁於100 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14 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耀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