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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葉建廷林怡秀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號),及由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第七四0九號、第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D五─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沿路閒逛,選定目標後,由丙○○把風,己○○持如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工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號前,為林君儒、游振盛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與己○○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始查悉上情。

二、丙○○復基於前開犯意,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表四所示一字螺絲起子、或以磚頭破壞車窗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表四所示一字螺絲起子,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或被害人並無遭受毀損器物)。嗣經宣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乙○○、寅○○、丑○○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遂行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一字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戊○○、丁○○、甲○○、庚○○、子○○、辛○○、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部分)、經宣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附表二之1部分)、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附表二之2、3部分)、及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附表二之4部分)。

理由

壹、證據之認定:

一、附表一之1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指訴甚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號卷第二十頁調查筆錄,按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戊○○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戊○○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之2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調查筆錄,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丁○○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之3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甲○○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之4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庚○○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調查筆錄,按證人庚○○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庚○○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庚○○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之5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子○○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調查筆錄,按證人子○○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子○○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子○○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之6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辛○○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按證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辛○○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辛○○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附表一之7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癸○○指訴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調查筆錄,按證人癸○○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癸○○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八頁調查筆錄、第七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癸○○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附表二之1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宣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指訴甚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調查筆錄,按證人壬○○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壬○○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人壬○○之指訴及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訴其於當日被竊之物有賽車椅十張、排氣管二支、賽車T恤八十件、外套二十件、汽車引擎室拉捍一支、背包二十個、帽子十五個、毛巾十條、皮夾十個等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惟被告丙○○僅坦認竊取賽車椅二張、排氣管一支,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壬○○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丙○○所竊盜者係賽車椅二張、排氣管一支,在此併為敘明。

九、附表二之2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指訴甚詳(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附表四所示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警局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卷第四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被害人乙○○之指訴及㈡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附表二之3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寅○○指訴甚詳(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按證人寅○○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附表四所示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警局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被害人寅○○之指訴及㈡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附表二之4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丑○○指訴甚詳(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卷第四頁調查筆錄,按證人丑○○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此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併予說明),並有丑○○為領回贓物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局卷第十七頁),復有附表四所示一字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憑,此外,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上開警局卷第一頁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依㈠被害人丑○○之指訴、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㈢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丙○○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為前述犯行,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附表一之1至7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二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攜帶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剪刀各一支,而該十字螺絲起子乃以金屬製成、前端尖銳,長為十八點公分;套筒扳手亦係以金屬製成,套筒部分長為十九點一公分,扳手部分長十四點五公分;又剪刀乃以金屬製成、前端尖銳,長為二十三點一公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勘驗無誤(見各該期日筆錄),並有本院卷附照片一幀、測量照片四幀可按,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說明,該等物品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亦有闡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毀損告訴人戊○○、丁○○、甲○○、庚○○、子○○、辛○○、癸○○等人所有之汽車窗戶後入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說明,該汽車窗戶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應不構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附表二之1部分: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三、附表二之2、3、4部分:查被告丙○○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攜帶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而該一字螺絲起子乃以金屬製成、前端尖銳,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之說明,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又被告二人就前開附表一之1至7部分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被告己○○先後所犯如附表一之1至7部分等七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就被告丙○○先後所犯如附表一之1至7、附表二1至4部分等十次加重竊盜、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五、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後並經確定,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因前已有連續犯之加重,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己○○、丙○○等二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辛勞付出以求收穫,僅因貪念即竊盜他人財物,任意破壞社會法秩序,所竊財物價值非少,惡性自屬非輕,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但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要與被告二人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電筒、十字螺絲起子、套筒扳手及剪刀各乙支,為被告丙○○所有(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號卷第十七頁),且供被告二人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一字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丙○○所有(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卷第二頁),且供其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3、4竊盜犯行所用,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均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均有沒收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叁、其他: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第七四0九號、第七四二五號被告丙○○涉犯附表二之1至3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被告丙○○涉犯附表二之4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丙○○就該併辦之犯行,亦該當於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與原先檢察官對其起訴所涉犯附表一之1至7之加重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戊○○、丁○○、甲○○、庚○○、子○○、辛○○、癸○○、宣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乙○○、寅○○、丑○○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
├──┼────┼──────┼──────────────┼──────┤
│ 1 │93.11.13│臺北縣新店市│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行車電腦乙台│
│  │00:10  │安和路二段新│戊○○所有X二─○一○二號車│      │
│  │       │和國小旁    │內,再以套筒扳手解開螺絲母,│      │
│  │       │            │並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之電線  │      │
├──┼────┼──────┼──────────────┼──────┤
│ 2 │93.11.13│同上    │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行車電腦乙台│
│  │00:10  │      │丁○○所有DQ─七九四三號車│      │
│  │       │      │內,再以套筒扳手解開螺絲母,│      │
│  │       │      │並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之電線  │      │
├──┼────┼──────┼──────────────┼──────┤
│ 3 │93.11.13│臺北縣新店市│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行車電腦乙台│
│  │01:30  │達觀路三六號│甲○○所有HQ─七七○一號車│      │
│  │       │            │內,再以套筒扳手解開螺絲母,│      │
│  │       │            │並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之電線  │      │
├──┼────┼──────┼──────────────┼──────┤
│ 4 │93.11.13│同上    │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行車電腦乙台│
│  │01:30  │      │庚○○所有Q五─五七九六號車│      │
│  │       │      │內,再以套筒扳手解開螺絲母,│      │
│  │       │      │並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之電線  │      │
├──┼────┼──────┼──────────────┼──────┤
│ 5 │93.11.13│同上    │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行車電腦乙台│
│  │01:30  │      │子○○所有BT─五七○九號車│      │
│  │       │      │內,再以套筒扳手解開螺絲母,│      │
│  │       │      │並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之電線  │      │
├──┼────┼──────┼──────────────┼──────┤
│ 6 │93.11.13│同上    │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行車電腦乙台│
│  │01:30  │      │辛○○所有八A─二五九二號車│      │
│  │       │      │內,再以套筒扳手解開螺絲母,│      │
│  │       │      │並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之電線  │      │
├──┼────┼──────┼──────────────┼──────┤
│ 7 │93.11.13│同上    │以十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後進入│行車電腦乙台│
│  │01:30  │      │癸○○所有三G─三八一五號車│      │
│  │       │      │內,再以套筒扳手解開螺絲母,│      │
│  │       │      │並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之電線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
├──┼────┼──────┼──────────────┼──────┤
│ 1 │93.11.25│臺北縣三重市│趁宣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賽車椅二張、│
│  │02:40  │仁愛街四百四│無人居住)未鎖之際入內行竊(│排氣管一支 │
│  │       │五巷一樓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2 │94.01.22│嘉義縣朴子市│以一字起子打破乙○○所有三W│VCD電視乙│
│  │04:20  │四維路一段一│─七二七九號車車窗(毀損未據│台      │
│  │       │百四十八巷一│告訴)入內行竊        │      │
├──┼────┼──────┼──────────────┼──────┤
│ 3 │94.02.23│嘉義縣朴子市○○路旁磚頭打破寅○○所有六九│音響乙台    │
│  │19:10  │大葛里一千五│O八─GL號車車窗(毀損未據│      │
│  │       │號路邊      │告訴),持一字起字入內行竊 │      │
├──┼────┼──────┼──────────────┼──────┤
│ 4 │94.02.26│嘉義縣太保市│以一字起子打破丑○○所有七R│DVD外框乙│
│    │04:00  │春珠里一百二│─八七五七號車車窗(毀損未據│個       │
│    │       │五號前      │告訴)入內行竊              │      │
└──┴────┴──────┴──────────────┴──────┘
附表三:
┌───┬─────┬───────┬────────────────┐
│編  號│  名    稱│  重量或數量  │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十字螺絲起│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      │子        │              │綠保管字第二六三五號編號一      │
├───┼─────┼───────┼────────────────┤
│  2  │套頭扳手  │壹支          │同上編號二                      │
├───┼─────┼───────┼────────────────┤
│  3  │剪刀      │壹支          │同上編號三                      │
├───┼─────┼───────┼────────────────┤
│  4  │手電筒    │壹支          │同上編號四                      │
└───┴─────┴───────┴────────────────┘
附表四:
┌───┬─────┬───────┬────────────────┐
│編  號│  名    稱│  重量或數量  │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1  │一字螺絲起│壹支          │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      │子        │              │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卷第四頁扣押物│
│      │          │              │品清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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