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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大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廖大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6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併與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廖大權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6 、8 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87年9 月17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5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 日 、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併與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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