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義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入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於98年6 月29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義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7之 2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義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46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