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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維駿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維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因王瑞新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不知情之林亞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徐維駿因與林亞薇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路189 巷10弄8 號10樓住處,因而接聽林亞薇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中王瑞新表示欲購買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徐維駿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通話中與王瑞新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雙方隨即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不久後,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89 巷10弄8 號10樓樓下,由徐維駿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新,並向王瑞新收取1,500 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王瑞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王瑞新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王瑞新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王瑞新於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固不否認與王瑞新於上開通話中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王瑞新係向林亞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僅是依據林亞薇所述內容,轉述告知王瑞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亦非伊前往交貨,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瑞新於100 年5 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和「阿駿」的對話,「阿駿」係林亞薇的前男友,伊和「阿駿」說要拿「半打」係指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啤酒」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在林亞薇民安西路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05 號卷第178 頁),於100 年6 月17日偵查時結證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48分許與伊通話的人就是「阿駿」,通話之後,應該是徐維駿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05號卷第2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2 月間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2 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伊確實有譯文所示之通話,這通電話伊係要打給姐姐,伊說的姐姐就是林亞薇,「阿駿」就是在場的被告,當時係林亞薇的男友接的,不管接的是誰,都可以跟他講買毒品的事情,當時的通話內容就如譯文所示,伊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撥打電話給林亞薇,伊說的「一打啤酒還是半打?」中,啤酒係是指毒品,一打是1 克,半打是半克,伊問被告說「跟上次一樣嗎」,是指上次拿半克,電話中伊說「沒關係,先給我半打好了」,係指先給伊半克好了,通話後,伊有拿到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伊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門號,應該係伊到的時候打的,伊不知道被告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沒有再告訴林亞薇,那次交易對象伊確定是被告,因伊剛看譯文時想到而確認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王瑞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通話後不久,被告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許,確實有接到王瑞新的電話,也有談到毒品的事情,並在電話中和王瑞新談妥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27頁、第74頁)相符,再輔以證人王瑞新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證人王瑞新:喂,嗯... 。被告:不要問我是誰。證人王瑞新:我知道啦,姐姐在睡囉?被告:嗯,你要問有沒有對不對?證人王瑞新:嗯。被告:有。證人王瑞新:姐姐是怎樣哦?被告:沒有啊。證人王瑞新:他另一支都打不通。被告:沒電的樣子。證人王瑞新:哦,在家嗎?被告:對呀,你要一樣還我1,000 嗎?證人王瑞新:恩,1 打啤酒。被告:什麼一打還是半打,哦,看你啦。證人王瑞新:跟上次一樣嗎?被告:對啊。證人王瑞新:半打是...我忘了,上次是3 嗎?被告:恩。證人王瑞新:沒關係,先給我半打好了,我再跟他講,因為這支我不想講。被告:好,我知。證人王瑞新:我到再打給你還是怎麼?被告:都可以,你到了再打給我。證人王瑞新:好。」及證人王瑞新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證人王瑞新:嗯。被告:我現在要出門了。證人王瑞新:好啊。被告:是有人要來嗎?證人王瑞新:好,馬上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05 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王瑞新證述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王瑞新之證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與證人王瑞新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89 巷10弄8 號10樓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王瑞新一節,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係林亞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新,伊只是在電話中轉達林亞薇之意,林亞薇說什麼伊就說什麼,且依王瑞新偵查時之證述,王瑞新亦無法明確證稱係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新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亞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2 月間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 月中到100 年2 、3 月間伊和被告同住在新莊區○○○路189 巷10弄8 號10樓住處,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伊不清楚,被告並不會向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會請被告代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清楚被告有接通上開行動電話,伊不知道100 年2 月23日間被告曾經使用伊的行動電話與王瑞新通話,大部分時間伊隨身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伊不記得100 年2 月23日伊是否與被告在一起,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伊說過王瑞新要買毒品,也沒有請被告在電話中轉達王瑞新要毒品的事,100 年2 月23日伊印象中沒有與王瑞新見面、交付安非他命,伊在偵查中提到伊和王瑞新曾合資購買毒品,但沒有囑託被告將與合資購得的安非他命轉交給王瑞新是實在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伊並沒有印象與王瑞新作過這樣的通話內容,被告的綽號就是阿駿,伊清醒時電話都會在旁邊,除非伊睡覺或忘記帶電話出門,伊與被告同住,除了被告外沒有人可以拿到伊的電話,伊不知道100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許的兩通電話,也沒有印象,伊也沒有請被告交付毒品給王瑞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則從證人林亞薇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2 月23日間與證人林亞薇同住,亦有機會可取得、使用證人林亞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林亞薇已明確證稱並未請被告轉達王瑞新相關交易毒品事宜,再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王瑞新已明確論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顯見被告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易方式均甚為清楚,如被告僅係「轉達」身旁之人之語意,應不可能回答如此之流暢、快速,應隨時可能因不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如「啤酒」、「半打」、「一打」等,而有停頓、詢問身旁之人等情形,是由上開被告與證人王瑞新之對話過程,被告之回答均甚為迅速、詳盡,且明確知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足見被告並非僅係「轉達」他人之語意,或全然不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王瑞新,然查,證人王瑞新於偵查時證稱:通話之後,應該是徐維駿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05 號卷第278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向證人王瑞新確認交易對象為何人,證人王瑞新即具結證稱:那時候是晚上,是「阿駿」(即被告)跟伊完成毒品交易的,伊現在講的是確定,伊剛看譯文時想到而確認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71頁),則證人王瑞新實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對象為被告,且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參以前揭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瑞新於偵查時陳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兩通通話內容係伊和「阿駿」(即被告)的對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05 號卷第1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該通電話係伊到的時候打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70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33分許、100 年2 月23日晚間8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王瑞新之通話,是證人王瑞新於到達上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路189 巷10弄8 號10樓樓下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其已到達約定處所,被告因而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瑞新,並向其收取價金,亦屬合乎常理;至證人王瑞新雖於100 年5 月14日偵查時證稱:伊係在林亞薇民安西路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交易對象伊不確定是林亞薇還是「阿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05 號卷第178 頁),然查,證人王瑞新甫經傳喚作證,經檢察官詢問近15起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恐有一時無法確定、釐清本案交付毒品之人,或於當時有意迴護被告而刻意迴避交易對象為何人等情,然嗣後經本院反覆確認,就此重要事項證人王瑞新既已明確證述,其所述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證人王瑞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與蕭端祈電話聯繫及交付1,000元毒品部分坦供在案,惟均否認係販賣,辯稱係各出資1,000 元合資向第三人購買云云,而所謂之『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刑法上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販毒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之適用,上訴人對於販毒予陳雅惠部分,於審判中雖供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惟係主張受陳雅惠之託幫忙購買,僅收取成本價錢,並未承認販毒,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減刑,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自承有與證人王瑞新談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事宜,惟查,被告僅承認有「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論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對於其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先係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承認當天有接到王瑞新的電話,也有談到毒品的事情,但那是林亞薇叫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伊只是覺得如果只接一通電話,就認為伊係販賣,伊覺得有點重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61號卷第27頁),則被告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先未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請你清楚告訴檢察官、法官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王瑞新?)沒有。」、「(問:你是否確定你沒有販賣毒品給王瑞新?)確定。」,則被告所謂之『單純替他人接聽、轉達電話內容』與刑法上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是被告未坦承販毒,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僅0.5 公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售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500 元(未扣案),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本件未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該手機、SIM 卡係證人林亞薇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則該手機、SIM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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