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舜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2 罪刑併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及執行,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網咖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擬供己施用;並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36 巷17號斯時住處,自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隨身攜帶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舜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3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29 公克、驗│ │ │甲基安非他│ │ │ 前純質淨重約30.85 公克,鑑驗用罄0.24公克)│ │ │命 │ │ │ 。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 │ │ │ │ │ 離之外包裝3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刑│ │ │ │ │ │ 鑑字第1000121990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