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孟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孟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孟吟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2 案件之所處徒刑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20巷16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下午6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7 月27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居所內查獲廖孟吟及王奕超(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審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孟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卷第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1636 、實驗室檢體編號:AD88010)、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且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制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認定為該案被告王奕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諭知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佐,另如附表6 至17號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注射針筒 │1 支 │於被告廖孟吟身上查獲,經本院以100 年│ │ │ │ │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認定係該案被告王奕│ │ │ │ │超所有供其犯罪之用而宣告沒收確定。 │ ├──┼───────────┼───┼──────────────────┤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22支 │於被告廖孟吟居所查獲,業經本院以100 │ │ │ │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認定係該案被告王│ │ │ │ │奕超所有供其犯罪之用而宣告沒收確定。│ ├──┼───────────┼───┼──────────────────┤ │3 │海洛因殘渣袋 │8 只 │同上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同上 │ ├──┼───────────┼───┼──────────────────┤ │5 │毒品分裝杓 │3 支 │同上 │ ├──┼───────────┼───┼──────────────────┤ │6 │酒精燈 │1 個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7 │毒品檢驗包 │3 包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8 │各式夾鏈袋 │11包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9 │尿袋 │6 個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0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1 支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XXX號) │ │ │ ├──┼───────────┼───┼──────────────────┤ │11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1 支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XXX號) │ │ │ ├──┼───────────┼───┼──────────────────┤ │12 │SIM卡(門號00000000XXX│2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0000000XXX號) │ │ │ ├──┼───────────┼───┼──────────────────┤ │13 │李○豐國民身分證正本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4 │李○豐機車駕照正本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5 │李○豐健保卡正本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16 │李○豐強恕中學學生證正│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本 │ │ │ ├──┼───────────┼───┼──────────────────┤ │17 │李○豐元大銀行金融卡 │1 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