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2年4 月2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刑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號3 樓租屋處內(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中,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前址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4公克)1 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4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8170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2年4 月2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3 月17日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44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