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聖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聖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龔聖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6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龔聖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述各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龔聖棠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399 號「恩主公醫院」樓梯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龔聖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99年11月5 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段2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聖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 年6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23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 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述各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