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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騰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騰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許騰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月7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92巷2 號6樓S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為警盤查,旋併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枝,許騰靂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5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既於5 年以內之96、97年間,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因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7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注射針筒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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