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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郭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並於95年1 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99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郭耀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14 號10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郭耀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包裝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及針筒1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耀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0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5年1月2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郭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包裝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針筒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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