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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起訴書誤載為第279 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11月20日至96年1 月12日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日為99年5 月14日;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為99年4 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0號8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家福於99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予補充)。迄於翌日(10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口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727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刑期確定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日為99年5 月14日),而其於假釋期滿前之99年4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假釋遭撤銷而須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其假釋既經撤銷,其行為時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本案自不宜論以累犯,起訴書指稱被告本件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刑期確定,猶不知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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