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於99年4 月8日上午6 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係依憑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證據資料為斷,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 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等函示內容、證人即查獲員警林荒仙於原審之證述,說明被告所辯: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中驗出該毒品反應,且伊於警詢中所採尿液非其親自封緘等語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假釋出監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飾詞辯稱,企圖脫卸罪責,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參酌其素行不佳、年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自99年2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後,至99年4 月8 日遭警採尿期間,絕無施用毒品,伊質疑尿液檢驗結果有疏失,且伊曾於原審曾要求調閱警局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尿液是否由伊親自封緘,但原審並未調閱,有欠公平,又原判決以伊之素行、年紀、教育程度不高等,認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有失公正等語。惟查:(一)原審已依被告之請求向警函調監視錄影帶,經函覆採尿處所未裝設錄影監視設備,故無從提供相關影像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99年6 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040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二)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所採尿液瓶罐至完封前,未曾離開伊視線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其警詢筆錄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荒仙於原審證述封緘尿液過程相符;(三)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年紀、教育程度等情狀,係作為量刑之依據,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上訴所指,容有誤會。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反覆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