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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劉家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3 日。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殘刑3 月3 日、7 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於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主觀犯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施用毒品之時間「於103 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並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劉家福於103 年8 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知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經劉家福同意後,為警採驗尿液後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乙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

(五)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8 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應予更正)。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為法院判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竊盜、搶奪、妨害兵役、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助於解酒得以酒後能有精神與體力繼續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罹患惡性腫瘤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劉家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
    字第493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3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3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1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家福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供述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反應之事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各一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