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1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應更正為「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同欄一倒數第11行至第12行「嗣撤銷經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3 日」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3 日」;同欄一倒數第5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欄二第1 行至第3 行「於106 年5 月11日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46號
被 告 劉家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有期徒刑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
字第1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四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撤回上
訴確定。上開三、四有期徒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經
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3日。五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六、七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五、
六、七有期徒刑與上揭殘刑3月又3日部份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1
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2段14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家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述 │採集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H0000000│ │
│ │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 │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