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家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劉家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3 年12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⑷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⑶⑷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⑸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⑹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⑹⑺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於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