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董暐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董暐忠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9 日以88年偵字第12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已屆滿八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前揭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迄至9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執行,檢察官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10月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1 月23日確定;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於98年2月2 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⑤、⑥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④、⑦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暐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