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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奕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 、497 、49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43、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03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即不含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2 月24日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75 巷79弄16號4 樓樓梯間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曾奕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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