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4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吳祥鴻係持其所有扣案鑰匙1 支竊取3426—D3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6 萬元)」;更正並補充「吳祥鴻係持放置在竊得貨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起訴書誤載為持自備之扳手),竊取本案車牌2 面。」;及更正為「吳祥鴻係於民國101年5 月14日早上8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為警查獲。」;另證據部分補充「吳祥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各2 份。」;並更正為「蒐證照片6 張(起訴書誤載為9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祥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竊盜自用小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扳手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持以竊盜車牌2 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持放置在竊得貨車內之扳手1 支,竊取車牌2 面,嗣於101 年5 月14日8 時25分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認被告係持自備之扳手為之,並於101 年5 月14日8 時許為警查獲,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自小貨車及車牌,已由被害人蔡玲雀、徐宗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41、4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扳手1 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4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