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詎料仍不知悔改」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記載「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931號卷第71-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1931號卷第79頁)」、「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罪)、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罪)、2月,各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續於同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更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⑦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⑫號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不得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知悉甚詳,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陳俊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陳俊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入監前之工作、其母年紀已不輕而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表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俊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黃振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經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入監執
行,並於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後,詎料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凌晨
4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工一路交岔路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陳俊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離去,並於111年7月17日凌晨
2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於本案車輛;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與
光明街口,由警方查獲另案被告黃振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掛有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俊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且有搭載證人謝文鴻至桃園市林口區竊取另案娃娃機臺投幣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其所有,於111年7月22日發覺失竊,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報尋獲,但本案車輛上之車牌2面均已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振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111年7月30日向被告吳祥鴻所借,當時本案車輛即已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 4 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吳祥鴻所駕駛,且與被告吳祥鴻至桃園市林口區竊取另案娃娃機臺投幣箱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尋獲時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吳鴻祥於111年7月16日凌晨4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工一路交岔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車輛,並於111年7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懸掛本案車牌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陳俊智所有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車輛上之安全帽,有鑑定到被告吳祥鴻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