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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原「嗣於101年8 月18日,吳祥鴻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所涉竊盜案件已另行起訴)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1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136 之1 號後方公園停車場內,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吳祥鴻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而尚未獲有結果前,即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而警方原先就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為查獲時,復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101 年8 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汽修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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