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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37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祥前於①民國9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9 月29日確定;②又於97年9 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花蓮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③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1月13日確定;④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⑤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 月5 日確定;⑥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1 月22日確定;⑦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3 月9 日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⑧又於97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4 月6 日確定;⑨又於98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6 月25日確定;

⑩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8年5 月18日確定;上揭⑧至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二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30日(因於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黃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民國101 年3 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08 號前,見洪國智所有車牌號碼7407-FL 號自小貨車車內有手提包,趁其車門、窗未鎖上,且無人在車上之際,以手伸入車窗之方式竊取洪國智放置在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餘物則棄置在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草叢內。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文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洪國智、曾麒元、施仁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政知識聯繫網-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中央路2 段308 號前車內財物遭竊案歹徒影像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即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4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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