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駿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事實
一、洪嘉駿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高○○(84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與廖○○(85 年5月出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洪嘉駿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叮噹」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 月23日22時50分許,邀約未成年少女高○○、廖○○至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路265 巷1 號「南國旅社」第106號房間內,將其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分別摻入3 支香菸內,除自己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香菸1支外,其餘兩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則同時交付予少女高○○、廖○○持有,並與少女高○○、廖○○一起在「南國旅社」第106 號房間廁所內,點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香菸,吸食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女高○○、廖○○各1 次。嗣於101 年7 月23日23時10分許,在「南國旅社」第106 號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嘉駿自行施用與轉讓後所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摻入香菸內,同時無償轉讓供未成年少女高○○、廖○○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女高○○、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證人高○○、廖○○於101 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與少女廖○○亦均呈現愷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 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重量如附表所示),有該醫務中心101 年8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134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係73年9 月14日出生,行為時,業已成年,而高○○、廖○○則分別於84年10月22日、85年5 月29日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被告、高○○、廖○○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未成年人高○○、廖○○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少女高○○、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其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高○○與廖○○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未成年少女高○○、廖○○,而同時觸犯2 次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由於被告所購入且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475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1341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2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少女高○○、廖○○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未成年少女身體的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及被告除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不構成累犯),即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且轉讓之對象,均為被告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轉讓的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非巨大,被告就其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少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該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第3 級毒品,遽認扣案之藥丸戊巴比妥,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認明如前,則參照前揭說明,而屬違禁物,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既然係供被告轉讓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愷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 │ 1 │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0.475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驗後淨重0.4748公克) │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 │ │ │ │偵字第20891 號偵查卷第69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