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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陳志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 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㈡98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㈤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及㈢㈣㈤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向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並經自願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等物,經陳志柏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91號卷第56頁、第59頁),且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48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 月2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向警員自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檢察官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提起公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被發覺,自不合乎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91號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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