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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0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祥烜:(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 月30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免訴確定;(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前開(二)至(四)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99年3 月2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五)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五)、(六)之刑期,自101 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101 年8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第5 室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 年8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經警據報前往黃祥烜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第5 室之租屋處,徵得黃祥烜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黃祥烜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祥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祥烜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免訴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並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3654號、第7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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