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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曉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玖壹公克、零點肆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曉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其逃匿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嗣於97年11月27日始緝獲到案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毛重分別為1.20公克及0.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 公克、0.405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與本案無關之記帳本1 本(起訴書漏載)、陳伯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363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65個等物(陳伯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曉微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柏宇、朱勇禎、周育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暨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 公克、0.405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而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Q710103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1 年8 月23日檢驗報告可佐(偵卷第41、108 頁),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 公克、0.40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01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 月15日航醫字第0049號函在卷可證(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資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 公克、0.405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本1 本,核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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