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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17行有關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鴻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23137 號、第23633 號、第18349 號、第24223 號提起公訴,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③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⑦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⑦⑧⑨⑩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接續執行,於99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4 行「101 年1 月13日」應予更正為「101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陳鴻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本院於88年5 月24日判決免刑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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