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邱垂康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6674號被 告 陳永廷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76巷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同年8月28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4巷3號燿華電子公司之吸菸區,拾獲邱垂康遺失之Icash儲值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之物侵占入己,復分別於同日2時39分許、3時56分許、16時2分許,持上開Icash儲值卡,前往新北市○○區○○街146號7-11便利商店樂鑫門市及新北市○○區○○路47號7-11便利商店太子門市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元。嗣邱垂康察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邱垂康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Icash之發票、Icash儲值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內含現金6600元、證件5張、金融卡5張、Icash儲值卡1張)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或證人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情形,且未自被告身上或其住居所內扣得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使用上開Icash儲值卡,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