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毛重0.31公克、淨重0.19公克」均更正為「毛重0.3580公克、淨重0.1330公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謹宏前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其於90年4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9 月28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乃於101 年1 月3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謹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0.31公克、淨重0.1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