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曾奕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所處罰金8 萬元部份)迄99年7 月1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497、498 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4443、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86 號B12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8日5 時3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389 巷5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曾奕雄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路41號
居新北市○○區○○路219巷4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奕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735號、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0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緝字第495、496、
497、49 8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43、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886號B12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5時30分許,因
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389巷50號前為警逮
捕,因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奕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宣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