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淑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淑茹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淑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上開4 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同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6日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洲六路口( 成蘆橋下) 經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1.344 公克,總淨重0.914 公克,驗餘淨重0.9138 (聲請書誤載為總毛重1.4 公克,總淨重1.0 公克,應予更正)】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1.344 公克,總淨重0.914 公克,驗餘淨重0.9138)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2029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簡淑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總毛重1.344 公克,總淨重0.914 公克,驗餘淨重0.9138),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