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莉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邱莉怡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邱莉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家中,施用本案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98號卷第27頁反面),則檢察官認被告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犯本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