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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莉怡
輔佐人
邱彩雲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莉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莉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巷弄,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6公克,驗餘毛重0.75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未及施用旋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五街與陽明八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邱莉怡之友人李易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莉怡之友人陳葳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5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情形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查獲當時伊所搭乘之車輛,車牌與車籍不符,警方查證伊及李易鴻、陳葳珊身分後,發現其等有毒品前科,即問其等有無攜帶違禁物,其等均答:「沒有」等語,警方在經過其等同意搜索後,在車內中央置杯架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等現場人員「均未坦承」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嗣被帶回保安大隊釐清案情時,伊始坦認那包毒品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足認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已因盤查被告及同車友人李易鴻、陳葳珊之身分後,知悉其等均有毒品前科,並在其等乘坐之車內發現毒品,基於吸毒者群聚性,物以類聚,自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嫌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認警方在被告坦承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發覺被告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憑,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中度精障患者,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減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為佐。),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知道毒品會危害伊健康,亦知道國家禁止施用毒品,並知道吸毒非法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主觀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止乃非法,具有識別性,卻仍自發性為本案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75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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