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關於被告蘇嵩允前案紀錄「,於101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又同欄一第12行「查獲」之記載前,應補充「持搜索票而」、倒數第3 行原「安非他命4 包(驗後餘重1.0096公克)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01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0096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原「安非他命4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01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0096公克)」、另證據欄應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蘇嵩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丙案) ,上開甲案固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惟嗣與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執行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3 日,係屬上開丙案之裁判確定日(即101 年8 月23日)前所犯之罪,仍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所犯

甲、乙兩罪所處之刑,即屬未執行完畢,於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01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009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陳係其友人黃進發所有,核與黃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同卷第6 頁背面、第10頁),故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被 告 蘇嵩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9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1.0096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嵩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1013263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8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