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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有關林椿鴻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林椿鴻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前科;

⑴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3 月確定;⑵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⑴⑵⑶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⑸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 )」。

二、被告林椿鴻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大約是去年12月中旬在朋友家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林椿鴻於101 年5 月8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1 年5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林椿鴻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臺北監
                        獄)
                        居新北市○○區○○路49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8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5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景安路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椿鴻於警詢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0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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