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瑞毓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與㈢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75巷24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瑞毓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毓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36號卷第52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 年10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瑞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