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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觀執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11行至第13行「於101 年6 月13日14時6 分至43分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前4 、5 個小時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彥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郭彥麟  男  27歲(民國74年7月13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38巷2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觀執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21、8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及
    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0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13日14時6分至43分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
    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1年6月
    13日14時許為員警逮捕,於等候辦理移送過程中,經承辦員
    警發覺有異,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涉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4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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