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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信號火炬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①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緣丁○○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與甲○○(綽號「嘎嘎」)、丙○○(綽號「小黑」)、戊○○(綽號「猴子」)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首部曲KTV 」唱歌期間,偶遇其友人李世昌,聽聞李世昌表示與己○○間有訴訟糾紛遲未處理,遂欲為不知情之李世昌出頭,丁○○乃邀約甲○○、丙○○、戊○○一同前往己○○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鈞程電腦」,丁○○並自行前往首部曲KTV 對面之店家購買棒球棒3 支,復聯繫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韋(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首部曲KTV 對面之廣場會面,嗣丁○○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戊○○,陳○韋則自行騎乘丁○○所交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上址鈞程電腦,途中經陳○韋告知丁○○其有攜帶信號彈,丁○○乃向陳○韋表示等一下要去放煙火等語,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丁○○等人抵達上址鈞程電腦店前道路後,丁○○、丙○○、戊○○、陳○韋與原騎乘機車尾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至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旋即進入鈞程電腦店內,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丁○○復與陳○韋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陳○韋拉開信號彈之引信引燃後,將信號彈丟向店內,致鈞程電腦內之電腦設備2 至3 臺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丁○○等人旋即駕車離去(至丁○○、甲○○、丙○○、戊○○被訴毀損部分,均另行審結)。嗣經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丁○○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6 頁正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證人陳○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庸具結),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韋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2年7 月3 日出具之己○○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83 頁),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起火處係位於該址店門入門口地面處,員警於案發後在火災現場採集到一枚疑似信號火炬之殘跡,與案發現場遺留之火流燃燒痕跡相符,認依現場燃燒狀況、跡證及相關監視錄影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7 月5 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火場所物品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共犯陳○韋引燃信號彈後將之擲向鈞程電腦店內,店內除有諸多電腦設備及辦公設備外,鈞程電腦並係緊鄰其他住家及商家,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一旦起火,顯有延燒至其他住家或商家之危險,是被告、共犯陳○韋之放火行為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無疑問。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罪。又被告與陳○韋就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韋係86年11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罪部分與少年陳○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欲為友人出頭,即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傷,並燒燬告訴人己○○所有之電腦設備,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夜間引燃信號彈放火,嚴重影響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一旦撲滅不及,更有釀成巨禍之危險,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遺留於案發現場之信號火炬1 支,係共犯陳○韋所有,供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腦設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陳○韋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己○○所用之棒球棒,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該等棒球棒已經丟棄於中華路大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復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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