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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號

106年度簡字第2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鄧鈞豪

                   106年度簡字第286號

                   106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昌

      莊世華

      李世賢

      李健豪

      郭彥麟

      蔡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彥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典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世昌、莊世華、李世賢、李健豪、郭彥麟、蔡典宏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6 人於如附件所載時、地先丟擲信號彈向周武松為恐嚇行為後,進而於密接時間內,旋即於同址分持鐮刀、鋁棒等物毆打周武松,其等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6 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世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強制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5日、40日、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 日,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毀損暨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另被告郭彥麟前於:(一)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上開( 五) 、( 六) 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四)所示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李世昌、郭彥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世昌、莊世華、李世賢、李健豪、郭彥麟、蔡典宏與告訴人周武松素昧平生,原無恩怨,僅因被告李世賢與其同事李國誌口角衝突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經被告李世賢通知被告李世昌糾集到場後恣意分持鐮刀及鋁棒等物毆打適行經該址之告訴人成傷,顯見渠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6 人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6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等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雖明確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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