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2、4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世昌共同毀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世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及「Jason」之委託,處理「阿賢」之友人與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58號1樓「玲瓏閣」藝品店間協商未果之債務問題,竟夥同趙一哲(另行審結)、王誌漢(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2219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由趙一哲駕車搭載李世昌、王誌漢、「豬寶」等3人至上址「玲瓏閣」藝品店外,由趙一哲負責在店外之車上把風、接應,李世昌、王誌漢及「豬寶」則均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持棒球棒,衝入店內砸毀該店門窗玻璃、藝品與其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辦公室設備後揚長離去,致「玲瓏閣」藝品店負責人巫沂嬛及在場店員因此加害財產之事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巫沂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李世昌被訴共同毀損部分上訴,又被告李世昌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共同恐嚇取財、共同強制、傷害等部分均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世昌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及「Jason」之委託,處理「阿賢」之友人與「玲瓏閣」藝品店間協商未果之債務問題,而與同案被告趙一哲、王誌漢及「豬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由趙一哲駕車搭載李世昌、王誌漢、「豬寶」等3人至上址「玲瓏閣」藝品店外,由趙一哲負責在店外之車上把風、接應,李世昌、王誌漢及「豬寶」則均頭戴棒球帽、口罩,手持棒球棒,衝入店內砸毀該店門窗玻璃、藝品與其他價值共約4萬元之辦公室設備後揚長離去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34頁、第142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毀損,真的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沂嬛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伊所經營的「玲瓏閣」藝品店,遭多名不明人士持棒球棒、武器攻擊砸店,當時是有一名開車的人在車上等候,其他3名下車的男子,均頭戴鴉舌帽、口罩,手持棒球棒,進來店面後就持棒球棒砸店,把店內的玻璃櫥窗及店內多樣藝術品砸毀,大約損失4萬多元,當時並沒有員工受傷,但是大家都受到極度驚嚇,有些員工都不敢來上班;當天因剛好沒有旅行團來,所以員工都在休息,員工林芳春站在外面,看到有人持棍捧衝入店內,就大聲呼喊正在店內櫃檯後休息的伊,伊驚恐到連眼鏡都還來不及戴好,那些人一進來就開始持棍棒先敲店內的櫃檯,魚缸破掉後水流出來,致櫃檯的電腦也泡到水,那些人接著又持棍棒敲櫥窗玻璃、茶桌,反正只要有玻璃的地方都被敲破,敲完以後也走的很匆忙,臨走前還對著店外的大門玻璃敲了3下,發覺敲不破後才搭乘同夥接應的車輛離去,當時那些人搗毀店內的物品大約只有2、3分鐘,他們所乘坐的車子用衛生紙將前後車牌貼起來,所以沒辦法看到車號,那些人進入店內沒說什麼,就開始砸毀店內的東西;當時因為沒有旅行團在店內選購,有些員工在後方的員工休息室休息,在店內當場的員工約有5名;在案發前後,都會有一些不明車輛在伊的店外周遭來回行駛,但在案發前,伊沒有特別注意,直到案發後,伊就會很謹慎的注意路過的車輛,因為知道對方是黑道份子,深怕會不會持槍對伊攻擊,造成員工都人心惶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㈡第7、12至14頁)。嗣證人巫沂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9年10月7日有人來砸伊的店,是3個人進來,進來時都沒有講話,當時伊和其他員工都在休息,伊趴在櫃檯,前面的員工看到對方就大聲叫伊,伊一起身就看到那些進來店內的人已經在砸店了,還有員工嚇到腿軟不能動,砸完後那些人都沒有講話,砸完就走了,坐上一部黑色轎車,車牌有貼起來,看不到車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㈢第21、22頁)。可見證人巫沂嬛及其店員,因被告夥同其他3名共犯一同前去砸店之行為,除財物上之毀損外,亦已清楚接收此間所欲傳達倘不滿足其等之要求,將對於巫沂嬛等之財產施以惡害之通知,至為明灼。
㈡再者,被告於原審中已多次對上揭毀損、恐嚇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27頁、第69頁反面、第134頁、第14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一哲(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㈠第61至62頁、100年度偵字第4222卷㈢第41、42頁、100年度偵字第4356號卷㈠第302、303頁)、王誌漢(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㈠第206頁、100年度偵字第4222卷㈢第9、1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渠等嗣於原審中亦對上揭毀損、恐嚇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7反面、第28頁、第68頁反面),復核與證人巫沂嬛上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㈡第20至24頁),徵而可信。況且,被告既承認係受人所託處理協商未果之債務問題,則如何逼迫巫沂嬛應允解決,有助其委託者儘快遂其所欲,始為被告等人之目的,極為明顯,故此部分毀損財物之行為,即係意在明確傳達給被害人等「再不聽話就範,則類似情形將會一再發生,甚至會更為慘烈」之惡害通知,此為典型之砸店恐嚇犯行,被告有毀損、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與趙一哲、王誌漢、「豬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受託處理協商未果之債務問題,為助其委託者儘快達到目的,竟以砸店之舉,使巫沂嬛等人因害怕財產將受惡害而心生畏懼,被告有毀損、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及恐嚇等罪名,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等人均未講話,砸完店後就走,認既無任何告知惡害之舉措,自不成立恐嚇罪,併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夥同共犯等人前往砸店之行為,自當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罪,而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慮及此,認事用法存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8年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字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損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