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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潘曉玫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莊世華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吳鴻楡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被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被告
蔡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郭彥麟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被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告
趙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寅○○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巳○○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戊○○、子○○、未○○、丑○○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強制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5日、40日、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 日,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毀損暨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寅○○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上開㈤、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㈣所示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丑○○前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子○○、丙○○、寅○○、丑○○、少年壬○○(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02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首部曲KTV 」包廂外,因細故與酉○○、辰○○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酉○○與辰○○(辰○○部分未據告訴),致酉○○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㈡緣乙○○與少年甲○○(85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因交友糾紛而生怨隙,甲○○找戊○○出面調停未果、雙方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上迭有口角糾紛。嗣103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戊○○、丙○○、甲○○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首部曲KTV 」聚會,得知乙○○於臉書上挑釁,並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談判,戊○○、丙○○遂召集寅○○、未○○、丑○○、己○○、巳○○、少年甲○○、壬○○(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渠等明知西瓜刀、開山刀、鋸刀等為尖銳物品,棍棒則材質堅硬,若持之往人體之頭、胸腔、背部等重要部位攻擊,足以致人於死,又信號彈若直接對人體攻擊,將因急速燃燒而足以使人發生嚴重傷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信號彈、棍棒等器械,分乘數輛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後,見乙○○方面亦邀集卯○○、黃啟宏、張永輝、石奇宏等人到場,戊○○、丙○○、未○○、丑○○、巳○○旋即下車,手持刀械先朝站立於車旁之卯○○砍殺,復再朝乙○○頭部、胸腔、背部等部位砍殺,己○○則拉開信號彈燒傷黃啟宏;卯○○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之傷害,黃啟宏則受有右耳燒傷之傷害;俟乙○○趁隙逃離至對街騎樓下,戊○○方面之人仍趁勢追擊,持續以刀械砍殺乙○○,乙○○因寡不敵眾而倒地,為求保命,遂以手高舉至頭部處,用以抵擋刀械攻擊,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裂傷共53.5公分、左上肢多處裂傷共31公分、右下肢多處裂傷共5 公分、左下肢多處裂傷共10公分、右手多處裂傷共32公分、左手多處裂傷共12公分、頭皮3 處共11.5公分、背部2 處共10公分深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深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迨砍殺乙○○之人散去後,乙○○步行至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戊○○見狀,再上前以腳踹踢乙○○,乙○○即陷入昏迷。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將乙○○、卯○○、黃啟宏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㈢緣丁○○為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於102 年4 月間,午○○經由丁○○經營之上開不動產仲介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經確認為海砂屋,午○○明知其並無權利要求丁○○全額退還已收取之仲介費用,亦無權利要求丁○○偕同原屋主以每坪加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仍向丁○○為上開要求,惟遭丁○○拒絕。午○○心有不甘,為達上開目的,竟與「王誌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哥)共同基於誹謗、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22日,以電話聯繫丁○○之母申○○,要求其一週之內應允其要求;待一週後(即同月29日)申○○聯繫午○○,午○○遂向申○○恫稱:「3天給你處理,3天到我就帶兄弟過去」(臺語)等語,申○○旋即轉告丁○○上情。嗣同年5月6日下午,丁○○致電午○○,午○○表示要讓丁○○經營之上開不動產仲介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聚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燃放鞭炮,並於該日起迄至同年5月底止,每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址對街高舉「臺灣房屋賣海砂屋」之白布條、並擺放「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告示牌。嗣同年月8日,午○○主動聯繫新聞媒體到場,「王誌漢」則聯繫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之馬路中央撒冥紙;俟同年月21日,「王誌漢」復再致電戊○○,請其指派數人到場,戊○○明知「王誌漢」係為處理前開房屋買賣糾紛而需人到場助勢,亦可預見「王誌漢」等人在現場可能為誹謗之行為甚或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竟仍基於與「王誌漢」、午○○共犯強制、誹謗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指派少年甲○○聯繫數人到場,少年甲○○遂依戊○○指示聯繫少年壬○○,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集合;嗣少年甲○○、壬○○與已在場之丑○○遂與戊○○、午○○、「王誌漢」等人共同基於強制、誹謗罪之犯意聯絡,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開地點高舉「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白布條、告示牌,並包圍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之騎樓,使客人無法正常出入,並於客人走近店面時,高喊「他們賣海砂屋,不要進去」等語,以驅趕客人進入;嗣同年月19日起約1週之期間,午○○雇用廣播車每日於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附近宣傳「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等語,上開白布條、告示牌及廣播車之宣傳內容均足以貶損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午○○、「王誌漢」、戊○○、丑○○、少年甲○○、壬○○(戊○○、丑○○、少年甲○○、壬○○僅參與103年5月21日之行為)復以前開脅迫之手段欲使丁○○返還服務費用及偕同屋主加價買回而行無義務之事,亦妨害丁○○在上址正常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酉○○、乙○○、卯○○、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甲○○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寅○○、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證人癸○○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午○○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係被告午○○有無為本件誹謗、強制罪犯行之重要證人,且其於接受警詢時就被告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就各該經過、情節均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對被告午○○何時以電話告知其無法繼續營業、何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其店址前燃放鞭炮等情,前後證述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合,並稱:我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比較接近,印象比較深刻,所以警詢筆錄講的時間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顯見證人丁○○於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記憶不清、遺忘、甚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人丁○○係在案發後旋即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斯時證人丁○○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是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被告寅○○、丙○○及證人乙○○、癸○○、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分別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就被告丙○○、證人乙○○、癸○○、甲○○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未○○、寅○○、巳○○、丑○○之辯護人分別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被告寅○○,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至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偵訊時並未具結,而認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甲○○於103年6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暨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22頁、第126頁),並無被告丑○○之辯護人前揭所指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丙○○、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62頁及反面、第99頁、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卷五第168 頁、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1-154 頁、第164 頁及反面、第240 頁、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26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前少連偵字卷二第275 頁反面-276頁、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86 頁反面、偵字第16238 號卷二第104 頁及反面、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41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05 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二第277 頁、偵字第16238 號卷一之一第312-313 頁、本院卷二第4-6 頁、第9-17頁),足認被告子○○、丙○○、寅○○、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戊○○、未○○部分:被告戊○○固坦承確有與乙○○生口角糾紛,並於前揭時、地持鋸刀到場,並在乙○○受傷倒地後踹踢乙○○之事實;被告未○○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鐵棍毆打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我當時手上有拿鋸子,但是沒有砍;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把乙○○圍起來砍的人都不在我們之中,跟我們沒有關係;會拿工具是因為他們人很多,後面我覺得失控時有喊「停」,並說「不要再打了」,如果有殺人意圖我們當時就會下手云云;被告未○○則辯稱:我只有傷害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未○○辯稱:被告戊○○、未○○與乙○○並無重大仇怨,本件係源於乙○○與甲○○之臉書糾紛而相約協商談判,因擔心對方人多而邀集同伴,攜帶棍棒、刀械以壯聲勢,應尚在情理之中;其次,卯○○之傷勢並無任何生命危險,乙○○傷勢則多在四肢,而頭、胸要害並無嚴重傷勢,被告等人於其尚未倒地昏迷前即自動罷手離去,更見動手之用意應在教訓,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此外,乙○○之傷勢經評估後,認上肢損傷程度未逾半,於審理時到庭仍能正常書寫名字,亦難認其傷勢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朝乙○○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朝乙○○後背砍兩下,那時他已經全身都是刀傷,我只是想教訓他而已。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與乙○○無深仇大恨,本件起因於臉書糾紛而雙方約定談判,被告丙○○所攜帶刀械為平時置於車上,因到場後見對方人數眾多始攜帶下車防身;嗣後縱生衝突也僅是教訓之意,由被告丙○○等人於乙○○稱其手快斷了時即停手,且乙○○、卯○○所受傷勢集中於四肢,而非人體重要部位等情,均足認被告丙○○主觀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⒊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信號彈燒傷黃啟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殺人,我當時拿信號彈,拉開信號彈拉環後往便利商店過去,事後才知道有燒到別人,但我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傷害到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係接獲共同被告戊○○要與乙○○談判之消息,而至現場助陣,其所持信號彈依鑑驗結果,並無殺傷力,足認被告李建豪無殺人犯意;其次,被告己○○並未出手傷害乙○○,雖有同案被告持刀攻擊乙○○、卯○○,惟此已逾越被告己○○到場助陣談判之預期範圍;再者,該日乙○○無力反擊時,同案被告未續為攻擊,益徵同案被告亦無殺害乙○○、卯○○之犯意云云。

⒋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傷乙○○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寅○○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毆打乙○○;其次,被告寅○○與乙○○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僅係為情義相挺友人而持棍棒揮擊乙○○3 、4 下,隨即走到外圍,並無致其於死之動機;再者,被告等人於乙○○稱「我手快斷掉了」隨即停手,顯見被告等人並無殺人犯意;又被告寅○○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傷害犯意聯絡對象僅為乙○○,並未包含卯○○,由被告寅○○於案發時僅追打乙○○可證,故被告寅○○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⒌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乘坐同案被告之車輛到場,並有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拿工具,我只是一直站在車子旁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不認識乙○○、卯○○,與其他同案被告亦不熟悉,案發當天是透過綽號「蟑螂」之友人到場,對該次衝突緣由並不清楚,實無殺害或傷害乙○○之犯意或動機;再者,除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及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均未指證被告巳○○持棍棒或其他武器參與攻擊行為。又被告丙○○及證人癸○○於法院審理時,就辯護人詢問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巳○○有攻擊行為則回答不確定、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顯見其等歷次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巳○○有到場,無法證明其有攻擊之行為,故應為被告巳○○無罪之判決。

⒍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未○○、己○○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開車載被告未○○、己○○過去的,我到場後並沒有下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卷內除證人甲○○、癸○○及壬○○之證述外,其他與被告丑○○同車之人均證稱其未下車。然證人甲○○與癸○○友好,而與被告丑○○本有過節,渠等證述被告丑○○參與本件犯行,應是挾怨報復所致;又證人壬○○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家背影都很像,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丑○○持短刀刺告訴人乙○○等語,可見證人林O錦於偵訊時之證述亦不可採。是被告丑○○當時確實留在車上沒有下車,故應為被告丑○○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告訴人乙○○因與甲○○、戊○○、丙○○有口角糾紛,因而相約103 年1 月27日凌晨6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談判,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少年甲○○、壬○○等人到場後,旋即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棍棒、信號彈等物品攻擊、砍殺告訴人乙○○、卯○○及被害人黃啟宏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是在臉書上面跟甲○○、丙○○、戊○○起口角,佘○堂在臉書罵我一個女性朋友,也罵到我;臉書上「賈刺」就是我,後來我就跟戊○○他們約103 年1 月27日上午6時在新莊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們這邊約有8 、9 個人,包含卯○○、黃啟宏、張永輝、石奇弘等人。後來戊○○他們開三台車過來,約十幾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有些是拿開山刀、西瓜刀,看到人就砍,第一個被砍的是卯○○,因為他就在他們車旁邊,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都追我,我確定未○○、丙○○有砍我,主要砍我的手指、手腕、手臂、頭頂、還有後腦勺還有背部,後來我倒地,至少還有四、五個人繼續砍我,我起身後,他們的人都衝過來追我、砍我,之後我的手快掉下來,我叫他們不要再砍我並走過去統一超商那邊,後來戊○○走過來踢我一腳後,他們就開車叫囂離開;戊○○他們砍完後,還是在追我,感覺要讓我死,當時我用手擋住頭,我感覺到他們很多刀都是往我的頭部砍下來,我用手擋住,所以手被他們砍得快要掉下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87-88 頁);嗣於同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一開始有7 、8 人砍我,我就跑,後來我跌倒後他們就一群人圍上來砍我,我再跑之後就已經意識不清,又再跌倒一次他們又圍上來砍我,對方有帶開山刀、西瓜刀、信號彈,我沒有帶任何兇器,他們在砍我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喊「給我死」,我第二次跌倒後還有聽到有人喊「乙○○在那邊」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二第480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對方的人幾乎都有拿東西,他們有說要讓我死,並動手砍我的頭跟身體前半部即胸部、頭部、脖子,因為我用雙手去擋,所以雙手都有被砍到;當天攻擊有分兩次,第一次是在統一超商門口旁邊,那次就有砍到我,我中好幾刀,我跑了之後,第二次在對面的藥局門口又被追到,他們又接著砍我,存心要讓我死。我記得第一個砍我的人是未○○。對方停手之後,我走去統一超商店門口坐著,戊○○又過來補我一腳;我當時意識很不清楚,我有講我手已經快掉了,你們還要繼續砍嗎,對方就沒有再進一步攻擊;對方一下車沒有講到話就砍我,我根本來不及解釋我的用意;對方的人我只認得出戊○○、未○○、丙○○,其他人我認不出來,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們,且當時的情況非常混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38 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44 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我是第一個被砍的人,對方車子開過來,離我比較近,所以就直接砍我,有三、四個人追我,有拿信號彈也有拿開山刀,砍我的應該是拿開山刀,他們有罵髒話,說「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15 頁);證人黃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乙○○有事情,所以我到案發現場,我到後約10分鐘,對方就開車過來,印象中有兩三台車,我知道乙○○跟對方在臉書上有口角,對方的人下車後就直接打乙○○,那些人都有拿武器,他們圍著乙○○,我去把其中一個人拉開,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然後就有人用信號彈燒我;在場的人都是往乙○○的頭部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48 頁)。而本件案發之經過,亦據本院及少年法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監視器朝騎樓(即統一超商對面之藥局前騎樓)拍攝,於檔案時間00:07,可見乙○○身著紅色外套、深色長褲,自畫面右側奔跑至左側騎樓路口,隨即遭後方一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①)追上,並以左手抓住乙○○上衣帽緣後,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攻擊乙○○3 至4 下。同時間另一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②)自畫面左側路口處包圍乙○○,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朝乙○○攻擊1 下後,從畫面左側離開。乙○○受攻擊及拉扯,於檔案時間00:13跌倒於畫面左上方騎樓靠近路口處,編號①之人於乙○○跌倒後,亦自畫面左側離開現場。檔案時間00:14,乙○○跌坐於騎樓靠近路口處,略以左手支撐地面,回頭朝畫面左側觀望。於檔案時間00:25站起,往後退至畫面上方藍色鐵門前方,隨即遭一身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持1 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③)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左手持1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④)包圍,並分別以手持之物攻擊蹲在地上之乙○○。後於檔案時間00:29,另有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棍男子(編號⑤)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條棒狀物男子(編號⑥)加入包圍,並分別持手上長棍朝跌坐於地上、雙手抱頭之乙○○攻擊。復於檔案時間00:31,有一身著紅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⑦)、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持短棍之男子(編號⑧)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雙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⑨)走近。編號⑦之人站於外側觀望後離開,編號⑧之人以短棍朝乙○○腿部攻擊3 下後離開,編號⑨之人則以棒狀物朝乙○○腿部攻擊1 下後離開。於檔案時間00:35,編號③之人、編號⑤之人、編號⑥之人、編號⑧之人及編號⑨之人攻擊乙○○後陸續自畫面左側離開,剩乙○○跌坐於地上,編號④之人持續以右手所持疑似開山刀攻擊乙○○背部。至檔案時間00:37,乙○○站起後朝畫面左側離開現場,編號④之人亦尾隨乙○○離開。㈡(監視器拍攝統一超商前)檔案時間06:31:07有3 名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06:31:20畫面上方處突然出現火光,06:31:24有一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06:31:26-06 :31:28有2 名男子先後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並有火光伴隨,現場煙霧瀰漫,06:31:32有一名男子先從畫面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又有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奔跑,06:31:35有一名男子站在畫面中間處觀看,畫面下方再度出現火光,06:31:36-06 :32:27可見有人影伴隨火光先往畫面上方移動,再往畫面左方之馬路移動,最後火光熄滅,此有本院及少年法庭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2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91 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戊○○等人持刀械朝頭部、胸腔、背部砍殺,其不支倒地後,被告戊○○夥同之人仍持續攻擊乙節,暨證人卯○○、黃啟宏分別遭被告戊○○夥同之人持刀砍傷、遭信號彈燒傷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戊○○、丙○○、李建豪、未○○、寅○○等人,對於渠等於當日確有分持攜帶之開山刀、西瓜刀、鋸刀、信號彈、棍棒攻擊、毆打證人乙○○、卯○○、黃啟宏之事實復未爭執,足認證人乙○○等人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⒉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等人雖均辯稱上開藥局前騎樓所拍攝監視器畫面中砍殺證人乙○○之人渠等均不認識,被告戊○○更辯稱:把乙○○圍起來砍的那些人都不在我們之中,是另外兩台車的人,跟我們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第一次攻擊我和第二次攻擊我的人有重複,因為第一次攻擊後我跑掉,但他們有追著我,我跑到前面時又有新的人過來一起砍我;當天除了未○○與戊○○等人攻擊我之外,沒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我只有跟對方約而已,沒有第三方的人馬約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3頁反面),足見當日除被告戊○○夥同之人及證人乙○○方面之友人外,並無第三方之人士到場;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在統一超商及藥局前騎樓兩次遭對方之人砍殺,砍殺之人有重複,且第一次砍殺證人乙○○之人在其逃跑後仍持續追砍,顯見兩次攻擊之人均屬同一方之人士無疑;佐以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當日另有第三方人士到場之情節,是渠等於審理時空言辯稱在藥局前騎樓砍殺證人乙○○之人與渠等並無關係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砍殺證人乙○○之人即係被告戊○○及其夥同之被告丙○○、己○○、未○○、寅○○、巳○○、丑○○、少年甲○○、壬○○等人乙節,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少年癸○○與被告戊○○等人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行為云云。然少年癸○○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到場之事,惟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甲○○打電話告知我要我過去,但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我到現場已經有人拿刀在砍殺,我怕被砍到,就立刻上車,只有我沒有動手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二之一第214 頁及反面、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不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告,我只認識甲○○、壬○○,案發前也只跟甲○○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101頁);由少年癸○○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到本案發生地點之前,對於被告戊○○等人與證人乙○○間之糾紛並不知情,故其與被告戊○○等人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餘被告供稱少年癸○○有攻擊證人乙○○等人之行為,核與少年癸○○前開辯稱其並無動手乙節相符,是尚無從認定少年癸○○與被告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少年甲○○、壬○○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⑴被告戊○○、丙○○、己○○、未○○、寅○○等人雖辯稱渠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戊○○等人至約定地點後,一下車未有交談即持開山刀、西瓜刀、鋸刀、棍棒、信號彈攻擊證人乙○○、卯○○、黃啟宏,且係朝證人乙○○之頭部、胸腔、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砍殺,證人乙○○於統一超商前遭砍殺而趁隙逃離後,被告戊○○等人仍未罷手而持續追砍,追至藥局前騎樓時有多人圍砍已倒地之證人乙○○,斯時證人乙○○未持任何器械,僅能以雙手高舉之方式保護頭部以保命,然被告戊○○夥同之人仍多次揮砍毫無抵禦能力之證人乙○○,致其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甚且送醫時一度病危等情,除據證人乙○○、卯○○、黃啟宏於前開證述明確,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前外,亦有證人乙○○之亞東醫院病危通知單、103 年1 月27日、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9日、3 月28日、4 月23日、9 月5 日、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證人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9日、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二第298-300 頁、第303-304 頁、第484 頁及反面、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249-251 頁);而被告戊○○等人所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均係有較長鋒刃之刀械,棍棒則係質地堅硬之物品,倘遭多人持之朝人體頭部、胸腔、背部連續猛力揮砍、重擊,鮮有不立時斃命現場者,縱或其他身體部位遭西瓜刀、開山刀、鋸刀傷及,亦定會受到深度切割,導致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又信號彈若直接對人體攻擊,亦將因急速燃燒而足以使人發生嚴重傷亡之結果;被告戊○○等人均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均難諉稱不知,渠等既事前知悉至現場將會有衝突發生,卻預先藏放上開器械於車內,如此行徑,已難認無殺人故意。況被告戊○○等人一路追砍證人乙○○,待其倒地後仍有數人持續圍砍,揮擊力道之猛烈,幾乎將證人乙○○之手掌砍斷,益證被告戊○○等人於行兇時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昭然若揭。至被告戊○○、丙○○、己○○、未○○、寅○○暨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於證人乙○○稱「手已經快掉了」時,即未再進一步攻擊,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證人乙○○斯時業已遭被告戊○○等人追砍二次,並已倒地不起,其傷勢已足危及其生命,堪認被告戊○○等人之犯行業已完成,倖證人乙○○因即時就醫而未生死亡結果,然此亦無從反推被告戊○○等人行兇之時即無殺人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證人乙○○之主要傷勢雖集中於手部,然此係因證人乙○○高舉手部以保護頭部所致,並非被告戊○○等人僅朝證人乙○○四肢攻擊,是辯護人等辯稱被告戊○○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⑵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 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丑○○在一起,接到戊○○的電話,叫我們到新莊後港一路瞭解狀況,戊○○稱他與乙○○在臉書上發生口角,對方的友人留言說看到戊○○就要砍他,所以戊○○要去瞭解狀況,並叫我們到場幫忙,說對方都說要砍人了,我們也要有所防備;我們是四台車一起到場,一到現場就直接衝過去砍人;對方已經說要砍人,我們也有防備的心態,本來就不排除會與對方火拼;現場很混亂,後來戊○○說好了,大家就停手、上車離開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09-110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在丑○○家,接到電話才去現場,是戊○○叫我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及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戊○○跟乙○○吵架,我打電話去問,戊○○叫我過去找他,他說乙○○嗆他要找他輸贏,後來戊○○叫我跟他一起去,我是坐戊○○的車到場等語(見同前偵字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63 頁反面-16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則具結證述:案發之前我跟戊○○等人在首部曲KTV 唱歌,有朋友說乙○○在臉書上又嗆我們,我們就在臉書上互嗆,乙○○叫我們去後港一路找他,我跟戊○○和另外兩個不記得的人一起去,由戊○○開車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4 頁);由上開被告未○○、己○○、寅○○、丙○○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戊○○與證人乙○○已先有口角糾紛,並相約見面談判,被告戊○○遂聯繫被告未○○等人到場,並向其等表明「對方說要砍人」、「我們也要有所防備」,足見被告戊○○、未○○、己○○、寅○○、丙○○等人於事前即知悉與證人乙○○見面後會有嚴重之衝突,並因而攜帶西瓜刀、開山刀、鋸刀、棍棒、信號彈等器械到場,堪認渠等於事前即有謀議,並具殺人之犯意聯絡無疑。

②至被告巳○○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當日並未攻擊證人乙○○、卯○○、黃啟宏等人,對該次衝突之緣由亦不清楚,以此主張被告巳○○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巳○○是拿棍子打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4 頁);核與證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巳○○有拿棍棒動手等語相符(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14 頁);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巳○○當日究竟有無持棍子毆打被害人之情節一度證稱:我不確定巳○○有無到現場,巳○○有無動手打人,持何武器我現在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反面);證人癸○○亦證述: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巳○○有無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惟被告丙○○亦證稱:我跟巳○○是朋友,沒有糾紛、仇恨,偵訊時檢察官是問這幾個人中有拿什麼武器攻擊,檢察官沒有以特定某人持何種工具的方式詢問,是開放性的問題,當時我是依照印象據實陳述,沒有印象我就說「不清楚」、「不知道」,不敢確定的就回答「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丙○○、證人癸○○係分別於105 年6 月14日、5 月24日至本院審理作證,距離本案發生之時均已逾2 年之久,其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忘亦非悖於常情,反之其等於案發未久即接受檢察官之偵訊,記憶自當較為清晰可憑,故應以被告丙○○、證人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巳○○當日確有持棍棒毆打證人乙○○之行為堪以認定。輔以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由戊○○主謀指使;我知道當天要打架,綽號「蟑螂」的朋友打給丙○○,說要打架邀我們過去,我看到一群人下車後,分別持西瓜刀及信號彈等物品往對方那裡跑,再以西瓜刀及信號彈燒被害人;很多人砍乙○○、很多人罵髒話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232 頁反面-234頁);復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因為甲○○先在網路PO文章,說要跟乙○○吵架,「蟑螂」打電話給甲○○,甲○○沒有接,便打電話給丙○○,問丙○○在哪裡、我們要過去,「蟑螂」便騎機車載我至南新莊的某便利商店,再乘坐丑○○駕駛的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己○○、未○○和一名我不認識的人,當時還有另外一台由戊○○駕駛的小客車,車上搭載丙○○、甲○○、壬○○、翁庭毅;我看見己○○拿信號彈,壬○○、丙○○拿西瓜刀;我要上車時看到乙○○被砍,我們要走時他一直大喊「哥我的手」,之後我們就開走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27 頁反面-128頁反面)。由被告巳○○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當日已知被告戊○○等人與證人乙○○有口角糾紛,仍主動致電被告丙○○詢問相約之地點,隨後乘坐被告丑○○之車輛到場;且被告巳○○於到場後亦全程在場,並知悉證人乙○○遭人持西瓜刀砍傷,亦知悉被告己○○持信號彈燒傷證人黃啟宏,迄至被告戊○○等人結束犯行後,始與渠等同車離去,顯見被告巳○○與其餘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倘其對衝突之緣由毫無所悉,又豈會主動聯繫被告丙○○詢問聚集之地點,甚且到場後見被告戊○○等人均手持西瓜刀、開山刀、信號彈等深具殺傷力之器械攻擊被害人時,不立即走避以遠離是非;況依被告丙○○與證人癸○○之證述,被告巳○○亦持棍棒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益證其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故被告巳○○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至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巳○○於偵訊時證述癸○○當日戴著安全帽到場,足見被告巳○○確實站在車旁,始能觀察到癸○○之狀況;且與被告巳○○同車之被告多證稱被告巳○○並未下車或未持棍棒、武器等語,故認被告巳○○並無參與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云云;然查,當日在場之人有數十人多、情況混亂乙節,業據被告戊○○等人均供述明確在卷,且證人乙○○第一次被砍殺之地點係在統一超商前,該處為被告戊○○夥同之人乘坐數輛車下車之位置,是被告巳○○下車後縱於該處瞥見證人癸○○頭戴安全帽亦不足為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巳○○始終站立車旁抑或並未出手毆打證人乙○○。且細繹被告戊○○、己○○、未○○、寅○○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渠等並未明確供稱「被告巳○○未動手毆打」等語,蓋斯時因被告己○○拉開信號彈而煙霧瀰漫,況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戊○○夥同之人中,部分人在其逃跑後有追砍至藥局前之騎樓處而移動位置,是被告戊○○、己○○、未○○、寅○○等人或因此僅供述其記憶較清晰之部分,無從逕因渠等未提及被告巳○○之行為即驟認被告巳○○並未動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丑○○當時並未下車,亦無參與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戊○○打給丑○○,我剛好跟丑○○在一起,電話是我接的,戊○○說對方在臉書上放話要砍他,叫我們一起瞭解狀況,我給丑○○載,在路上碰到戊○○等3 台車,就直接跟著戊○○的車到後港一路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0頁反面),而被告未○○等人於集結前即知悉會與證人乙○○方面之人起衝突,並攜帶刀械等物品到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丑○○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未○○、己○○、巳○○等人到場之人,被告未○○等人在車上即分持棍棒、信號彈等情亦為其所知悉,是被告丑○○當能預見將與證人乙○○方面之人有所衝突,其辯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查,證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丑○○有拿棍棒動手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我看到丑○○拿棍棒跟對方互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有看到丑○○打人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丑○○是第二台車的,我有看到他拿短刀刺乙○○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39頁),均證述被告丑○○當日確有下車並持器械攻擊證人乙○○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丑○○於現場亦有參與圍砍證人乙○○之行為,其前開辯解顯無足取。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偵訊時沒有講丑○○拿短刀,我是說下車時大家的背影都很像,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觀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稱:「(問:你有無看到球棒以外的工具或武器?)沒有。(問:你有無看到西瓜刀?)沒注意。(問:你是否記得何人攜帶何工具?)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與被告戊○○、丙○○、己○○、寅○○、未○○等人之供述內容歧異甚鉅,是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更甚者,證人壬○○雖坦承其為毆打證人卯○○之人,惟辯稱其係持棍棒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卯○○前開證述其係遭人持開山刀砍傷乙節不符;而證人卯○○所受傷勢為左側尺股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該傷勢顯為刀刃所砍傷,並非棍棒類之鈍器所能造成,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二第30 3頁、第304頁),益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多所迴避、隱瞞,無非為避免自身遭刑事追訴處罰而對當日其餘被告之行為均模糊其詞,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應以證人壬○○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未○○雖於偵訊時證述:丑○○當時留在車上云云(見同前偵字第16238號卷五之一第110頁反面),惟據當時同車之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當時有下車,從頭到尾均無沒有下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且另一同車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被告丑○○未下車之情節,是被告未○○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是第一次攻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即下車追砍證人乙○○,其或未注意到被告丑○○有無於之後下車,是尚難僅憑被告未○○前揭證述內容逕認被告丑○○未下車參與本件犯行。從而,被告丑○○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④再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所持信號彈並無殺傷力,足認被告李建豪無殺人犯意及被告己○○並未出手傷害證人乙○○、卯○○,同案被告之行為已逾越被告己○○到場助陣談判之預期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承:當天有人接到戊○○的電話,說要與對方談判,我就跟未○○、丑○○一起出門,我有帶信號彈到場,因為想說可能會發生衝突;我在人群中拉信號彈,用信號彈攻擊人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4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當時看到已經有起口角,快要發生衝突,所以我們下車,我們帶著棍棒及信號彈上前是要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足見被告己○○自始即知悉當日會生衝突,其攜帶信號彈到場即為攻擊他人所用,至其攻擊之對象是否為證人乙○○,要非重要,此由被告己○○稱其見快打起來,即持信號彈過去打架乙節,已足證明,是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砍殺證人乙○○、卯○○之部分,非被告己○○所得預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又被告己○○所持之信號彈經送驗後為火焰信號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014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而該信號彈經燃燒後確實燒傷證人黃啟宏之左耳,亦據證人黃啟宏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啟宏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125 頁反面),足見該信號彈對人體確生相當之危害,縱其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亦非表示其不具危險性,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該信號彈不具殺傷力云云,顯係混淆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程序部分:被告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就被告午○○涉犯103 年5 月21日誹謗罪之犯罪事實,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蓋告訴人丁○○係於103 年5月19日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而對被告午○○於5 月6 日起至當日為止之誹謗罪等犯行提出誹謗罪告訴,隨後僅於同年月20日至同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補充告訴意見,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午○○103 年5 月21日輾轉委請被告戊○○等人至告訴人店址前拉白布條、並以廣播車宣傳誹謗之言語,故被告遭起訴之犯行既發生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後,告訴人提出告訴者,僅有可能針對已經發生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不可能針對尚未發生之未來事實提出告訴,且告訴人嗣後亦未對103 年5 月21日之犯行提出追加告訴,故起訴書所指被告午○○於103 年5 月21日之誹謗罪犯行,自始至終未經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係於103 年5 月19日警詢時對被告午○○提出誹謗等罪之告訴,而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亦於103 年7月22日對同一事實提出告訴,而觀諸該次筆錄及告訴狀之內容,其係對被告午○○因本件系爭房地糾紛所為之不法行為,均有提出告訴之意思,此由告訴人丁○○該次筆錄中亦曾指述被告午○○除103 年5 月19日以外之犯行即可證明,而被告午○○於告訴人丁○○提告後,仍持續有以宣傳車廣播「臺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黑心房仲,還我血汗錢」而誹謗告訴人丁○○之不法行為(詳見下述),而此部分誹謗言論被害人均相同,且與被告午○○於103 年5月19日前所為之誹謗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午○○暨其共犯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全部誹謗事實;從而,被告午○○於103 年5 月19日之後迄至同年5 月底間為止之誹謗行為,尚為本案之告訴效力所及。是本案於程序上應認已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辯稱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為誤解法律之適用,不足憑採。

㈡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丑○○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3 年5 月21日接獲「王誌漢」之電話請其派人到場幫忙,且知悉係房屋買賣糾紛之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敷衍「王誌漢」,丑○○、壬○○、甲○○都不是我叫他們過去的,在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戊○○雖曾於電話中與「王誌漢」談論找人之事,然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其確有連絡證人甲○○、壬○○或其他人前往;此外,證人甲○○、壬○○及被告丑○○均未指述係被告戊○○要其等前往案發現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為共犯,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云云。

⒊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其有要求告訴人丁○○偕同屋主加價買回海砂屋並返還仲介費用;亦有聯繫媒體及宣傳車到場,宣傳車確有廣播「臺灣房屋賣海砂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誹謗、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到過現場1 次,就是接受記者訪問那天,「王誌漢」、戊○○、現場的黑衣人等人我都不認識,也不清楚是誰聯絡到場,我不知道有燃放鞭炮,也不知道有人在客人要進店內時喊「他們賣海砂屋不要進去」這些話,我看到那些黑衣人拉白布條和撒冥紙,我就是在旁邊看戲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午○○於幕後指示其他同案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至現場為本件犯行,被告午○○亦非唯一具有從事本件犯行動機之人;退步言之,被告午○○於103 年2 月間即取得鑑定報告,足認所購得房屋係海砂屋,故其利用宣傳車提醒當地消費者注意,與公共利益相關,亦有刑法第310 條第3 款不罰規定適用。另同案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指之103 年5 月21日在案發現場撒冥紙、放鞭炮,本有疑問;縱認確有其情,上開行為亦難認有具體傳達欲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形,應不成立恐嚇危安罪。針對涉犯強制罪部分,除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外,同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指使他人於臺灣房屋店門口阻止客人進入;退步言之,縱同案被告確有在臺灣房屋店門口大喊:「臺灣房屋賣海砂屋,不要進去」,阻止客人進入,該行為亦非強暴或脅迫行為,自難認構成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丑○○於103 年5 月21日確有為強制及誹謗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甲○○、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及反面、第185 頁反面、第227-23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156 頁),足見被告丑○○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午○○、戊○○、丑○○及少年甲○○、壬○○確有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部分,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4 月30日,我們公司與買方吳志達簽立買賣房屋契約;103 年2 月下旬,午○○通知我們,系爭房地為海砂屋,我們多次協商均無共識。午○○曾與我母親申○○通電話,提到要叫兄弟來處理這件事,我母親馬上告訴我此事;103 年5 月6 日下午,我與午○○通電話,他告訴我要讓我沒辦法在這邊營運,且於該日下午開始在我公司外聚集大量黑衣人站崗、叫囂、撒冥紙、拉布條、放鞭炮;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2 時許起,有多人在我公司門外馬路上撒冥紙;更於103 年5 月19日,派宣傳車於新莊區中原路附近,以喇叭宣傳「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語。於103 年5 月6 日至今,黑衣人拉布條、宣傳車宣傳之行為,有影響到我們公司客戶之數量,有客人要進我們公司時,黑衣人會大喊不利我們公司的言語(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等);且他們是在我們公司的正門口放鞭炮,行為持續10分鐘,聲音很大,嚴重影響到我們營業;有糾紛的正常程序應該是上法院,但他們故意做出破壞我們公司名譽的行為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二第330-334 頁);嗣於偵訊時再具結證稱:從系爭房屋檢驗出海砂超標後,我們就開始協商房屋賠償的問題,我請原屋主出面協調,屋主想要把房子原價買回,但午○○希望以原價再每坪加價3 萬元讓屋主買回,但屋主無法負擔;午○○跟我要服務費,連屋主付給我們的金額也要,他說要讓我生存不下去。協商不成後,午○○在電話中告訴我母親申○○,如果我不處理,就叫兄弟過來,午○○、吳志達有帶6、7 個人來放鞭炮、拉白布條、舉抗議的板子,然後在現場叫囂,說我們賣海砂屋不願意處理。之後到103 年5 月21日每天都請人到我公司對面舉白布條,如果客戶靠近我們公司,他們會大喊「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等語;103年5 月8 日他們請記者過來,記者要拍,他們就撒冥紙、舉布條、大聲叫囂。103 年5 月19日又在新莊中原路附近,沿街用宣傳車廣播「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仲介、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86 頁反面-18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買方午○○有發生過房子糾紛,午○○跟我母親說要找兄弟處理,午○○也有打電話恐嚇我,要求我近期內把事情處理好;103 年5 月期間,在我店門口有發生放鞭炮、叫囂、舉布條、聚眾圍住門口等行為;對方第一次是來放鞭炮,就在我公司門口大約2 公尺的距離,說這事情要趕快處理;之後午○○請電視台的人來採訪,採訪當下,他帶2 、30人到我公司前的馬路黃線上撒冥紙;還有人舉白布條、在我店門口站崗,有客人靠近就大喊「臺灣房屋賣海砂屋」,或是這家房屋仲介不老實、不要靠近這些話,會一直講到客人從我店門口離開,影響我做生意;103 年5 月21日對方約20個人左右,站在我店的正門口包圍店面,客人無法進入店內,他們在那邊呼口號、大喊「臺灣房屋賣海砂屋」;5 月21日警察到場處理並把人帶走後,對方還是有繼續騷擾我,之後午○○就叫宣傳車,在我公司周邊一直放送廣播,講臺灣房屋賣海砂屋,持續約7 至10天,且還是有人舉白布條,這個過程大概在5 月份維持1 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第226 頁-230頁)。核與證人申○○於偵訊時證述:103 年4 月22日午○○到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要求我們每坪賠他2 到3 萬元,另外還要賠他57萬元,我說一週的時間讓我瞭解一下,一週後(即4 月29日)我打電話給他,他對我說「3 天給你處理,3 天到我就帶人過去」,後來就開始有黑衣人在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面站崗、拉布條、撒冥紙和放鞭炮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二第479-480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4 月29日我打電話給午○○,跟他說我們都是同行,有需要這麼堅持嗎,午○○說給我3 天處理,不然就要叫兄弟過來,之後就把電話掛掉;因為那段時間我父親病危,所以後來都是丁○○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232頁),觀諸證人丁○○及申○○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午○○確有先聯繫證人申○○,告知要證人丁○○處理本件房地糾紛,要求原屋主加價買回系爭房地並退還仲介費用,否則要找「兄弟」過來處理乙節均大致相符;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照片編號1 至11中確可見數人聚集於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對面,旁邊擺放告示牌以黑體字書寫「黑心房仲」、「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文字;照片編號12則可見店面前燃放鞭炮之痕跡;照片編號14至24係被告午○○找媒體到場並接受採訪,店址對面馬路上則聚集數名人士並拉開白布條,白布條上以黑體字書寫「臺灣房屋賣海砂屋」(見本院卷二第240-254 頁),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均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吻合。另本院勘驗證人丁○○提出之宣傳車影片,勘驗結果如下:㈠畫面中可見一藍色貨車於後方搭載白色看板,看板上寫有「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文字。㈡自影片時間00:06秒開始,藍色貨車開始播放:「台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台灣某房屋新莊副都心店,賣我海砂屋!黑心房仲,還我血汗錢」之廣播。(見本院卷四第12頁),並有影片擷圖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而被告午○○對於其確曾與證人丁○○、申○○通話,並於103 年5 月8 日找媒體到場採訪,及聯繫宣傳車於臺灣房屋新副都心店附近廣播宣傳等情均未爭執,足見證人丁○○前開指訴內容均非子虛,洵堪採信。佐以到場之少年甲○○於103 年5 月21日被帶至警局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通話,通話中提及:「因為我們在那邊亂阿,我們直接站在人家店門口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161 頁),亦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103 年5 月21日當天,有20多人包圍其店面,致客人無法進入而妨害其營業等情相符,益證證人丁○○之證詞確屬實在。雖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午○○實施前開各次不法行為之確切時間,與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略有不同,然本院審酌被告午○○係在近1 個月之時間內,密集為上開不法犯行,且其中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及廣播宣傳車沿街宣傳部分又橫跨數日,是證人丁○○因時間之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各次犯行之日期,實難予苛責,亦無從僅因上開瑕疵而驟認證人丁○○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比較接近,印象比較深刻,所以警詢筆錄講的時間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是應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⒊被告午○○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午○○僅為陪同買受人吳志達出面締約之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午○○為幕後指使被告戊○○等人之人云云。惟據證人丁○○、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午○○自始至終均為與渠等聯繫本件房地糾紛之人,亦係被告午○○向證人丁○○要求每坪加價2 至3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及退還仲介費用等事宜,復於電話中告知證人申○○「要叫兄弟過來處理」、恐嚇證人丁○○讓其無法繼續營業,且嗣後一個月間即持續有數名不詳之男子以燃放鞭炮、撒冥紙、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聚眾於店門口等方式妨害證人丁○○營業,倘非被告午○○所為,何以在其告知證人丁○○、申○○要找兄弟來處理後,旋即發生上開不法之情事;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實際上買屋的當事人,吳志達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益證被告午○○即為尋找「王誌漢」、經由「王誌漢」聯繫被告丑○○、戊○○而指使少年壬○○、甲○○等人為本件犯行之人無疑。被告午○○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⒋被告午○○之辯護人再辯稱:本件被告午○○並無具體之恐嚇行為,共犯即被告戊○○等人於103 年5 月21日是否確有撒冥紙、放鞭炮等行為已非無疑,縱有上開行為,亦無具體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內容,難認有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103 年5 月21日在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只放鞭炮、撒冥紙之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成立強制罪,係認共犯戊○○等人於103年5 月21日在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址門口,於客人欲進入店內時以「臺灣房屋賣海砂屋、不要進去」等語制止客人進入店內,惟同案被告戊○○、丑○○及少年甲○○、壬○○均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且證人壬○○於審理時亦稱當時其站在店的前面、靠近馬路處,其他人還是可以進出門口,故卷內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前開行為,且起訴書所指之行為亦非物理強制力之實施,亦非現實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午○○與被告戊○○等人構成強制罪之共犯云云。惟查:按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午○○因系爭房地為海砂屋而欲迫使證人丁○○偕同原屋主加價買回,並退還已收取之服務費用,惟上開主張均遭證人丁○○拒絕,被告午○○理應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於103 年4 月29日先致電向證人申○○稱:「3 天給你處理,3 天到我就帶兄弟過去(臺語)」,嗣於同年5 月6 日由被告午○○聯繫「王誌漢」指派數名不詳之男子於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燃放鞭炮、於5 月8 日在店面前馬路上撒冥紙、5 月21日包圍店門前妨礙客人進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行為於客觀上顯已將惡害通知於證人丁○○,足使其在心理上受有相當之強制力,而屬脅迫之行為無疑,被告午○○之目的無非在迫使證人丁○○屈服、履行其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亦已妨害證人丁○○在上址正常營業之權利,其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辯護人徒以前詞空言辯稱被告午○○並無構成強制罪云云,顯無理由,不足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

⒌又被告午○○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午○○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故其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公益原則而免罰;縱認被告午○○僱請之宣傳車廣播「臺灣房屋賣海砂屋、喪盡天良、還我血汗錢」等語有過當之虞,然該宣傳車僅係在該店附近徘徊,被告午○○之動機係在提醒當地消費者有此一不良商家,避免他人再上當,故應屬公益事項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誹謗,乃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之行為。故行為人如已指摘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非僅止於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或主觀之意見評論,即克成立誹謗行為。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所指之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本件系爭房地經採樣鑑驗認氯離子含量超標而屬海砂屋乙節,固有被告午○○提出之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惟被告午○○於前開地點指示在場之人擺放告示牌及廣播宣傳車,除提及「海砂屋」之語外,均另指稱「黑心房仲」、「喪盡天良」等文字,並以廣播宣傳車沿街宣傳上開內容,業已具體指摘具體事件內容,惟證人丁○○並非毫無意願處理本件系爭房屋糾紛,原屋主甚至願意原價買回,然係因被告午○○貪取高額之賠償費始未能妥善解決,是以上開不實之文字內容,顯然已嚴重貶損證人丁○○及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之名譽,而稽之被告午○○指示他人以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邊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及僱請廣播宣傳車沿路播放前揭內容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其主觀上自係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證人丁○○及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名譽之事,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且上開行為既係肇因於被告午○○未能如其所願獲取不合理之賠償,自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狡卸之詞,委無可採。

⒍另就被告戊○○部分,其雖辯稱其僅是敷衍「王誌漢」,並未叫人到現場,發生何事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誌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通話內容如下:戊○○:「幾個啦。」,王誌漢:「4 個就夠了,好不好。」,戊○○:「幾點要到」,王誌漢:「1 點阿」;嗣「王誌漢」將電話交由被告丑○○接聽後,戊○○再稱:「你打給小麟、螃蟹,叫他們找5 個人過去。」,丑○○:「螃蟹不是換電話了嗎,還是用0925那隻嗎。」,戊○○:「換電話了啊」,丑○○:「對阿,我沒有他新電話阿。」,戊○○:「阿沒有其他廢物的電話喔」、「○錦、○堂他們阿」;嗣同日中午12時56分,再由被告戊○○與「王誌漢」通話,王誌漢稱:「這是臨時要的。」,戊○○:「臨時要的,昨天就接到電話的東西,你是在臨時什麼啦。」;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王誌漢再稱:「幾個人了。」,戊○○:「○堂在那邊,4 個阿,不是說他們出發了」、「○堂我叫他準備3 個人」... ,戊○○:「總共要幾個啦。」,王誌漢:「再4 個啦。」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5-37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王誌漢」於103 年5 月21日確實請被告戊○○派人前往現場,被告戊○○亦同意找4 個人前往支援,電話中亦提及「昨天就接到電話的東西,你是在臨時什麼啦。」,足見被告戊○○於前日即已知悉103 年5 月21日「王誌漢」需找人前往指定地點之事,復於電話中表示「○堂我叫他準備3 個人」、「他們出發了」,均足彰顯被告戊○○確有指派數人到場之事,絕非敷衍「王誌漢」而已,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戊○○是用FACEBOOK叫我準備召集其他3 人一同前往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聯絡我,說有一個叫「貓哥」的那邊可以賺點零用錢,我就過去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二第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及證人壬○○於警詢時亦證述:是甲○○打電話通知我到場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二第104 頁)均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戊○○於接獲「王誌漢」電話後,確實有指派證人甲○○、再叫其找其他人前往,而證人甲○○即聯繫證人壬○○到場乙節,堪以認定。雖證人甲○○於警詢時另證稱:最後是陳冠豪打電話來找我的,不然我原本沒打算要去云云(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二第12頁反面),惟被告戊○○確實有聯絡證人甲○○,並叫其找其他人到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斯時亦有他人致電聯繫證人甲○○到場,亦無從據此推翻被告戊○○之前開行為,況被告戊○○亦曾向「王誌漢」稱:「○堂我叫他準備3個人。」、「○堂找人跟你那邊有什麼關係,你那邊有我的人嗎。」、「你要4 個,我叫○堂找3 個過去,我怎麼知道他找誰。」、「我跟他講,叫他不要找有在那邊的人啦。」等語,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戊○○在知悉到場之人有重複後,仍告知「王誌漢」會叫證人甲○○另找他人到場,是其辯稱僅是敷衍「王誌漢」云云,顯不可採。再參酌該日證人甲○○、壬○○被帶至警局後,被告戊○○旋即致電「王誌漢」,質問其為何證人甲○○、壬○○較其餘到場之人晚離開警局,並稱:「我的人不是你的人嗎,那你以後不要打電話來借人嘛」、「我一個小弟叫○錦,被○堂找過去的,他到5 、6 點多才被放出來,而且也沒人去講,他是證件送到人才能走」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7頁反面-38 頁),倘證人甲○○、壬○○並非因被告戊○○之指派而到場,被告戊○○何需替渠等出頭而抱不平,又若其係敷衍「王誌漢」,更無可能稱「那你以後不要打電話來借人」等語,在在彰顯被告戊○○確有指派人到場為不法之行為,是證人甲○○前開證稱係陳冠豪叫其到場云云,無非為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洵難採信,亦不足逕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知道本件是房屋的買賣糾紛,是叫我們陪買方或賣方做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而被告戊○○既知「王誌漢」向其調派數人到場支援係為處理買賣糾紛,倘其係循合法之途徑,僅需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之人處理即可,何需多人同時在場,且其竟指派不具任何法律專業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威望之證人甲○○、壬○○到場,如何期待渠等以合法之方式處理糾紛,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王誌漢」欲為不法之行為,甚或以眾人之勢對另一方形成心理之壓力,而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之權利,已臻明確。輔以被告戊○○於該日對話中亦曾提及「你沒有叫過人喔」、「這種事情還要大仔來操煩喔」、「我稍微教一下你小弟這樣不行喔」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頁),尚且出言訓斥被告丑○○辦事不力,足見被告戊○○對於此種互相調派人馬到場助陣之事,實已司空見慣;再審酌該日證人甲○○、壬○○被帶至警局後,被告戊○○聯繫「王誌漢」,其對話內容除對證人甲○○、壬○○較其餘到場之人晚離開警局而不滿外,從頭至尾均未詢問證人甲○○、壬○○係因何不法行為而遭帶至警局,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37頁反面-38 頁),益證被告戊○○對於當日其指派到場之人將為不法行為乙節,已有預見,且其既知悉到場係為處理房屋糾紛,仍同意調派數人到場支援,益證被告戊○○對於其指派到場之人縱為強制、誹謗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戊○○雖未到場實施犯罪,惟其既有上開強制及誹謗之不確定故意,且與「王誌漢」、被告丑○○、證人甲○○、壬○○有犯意聯絡,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堪以認定。是被告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子○○、丙○○、己○○、未○○、寅○○、巳○○、丑○○、午○○等人分別與少年甲○○、壬○○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似認被告戊○○等人於行為時業已知悉甲○○、壬○○為少年。然查,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午○○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知悉甲○○、壬○○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時我是讀莊敬高職一年級下學期準備升二年級,但我都沒有去學校唸書,有在工地打零工,搬石頭、磚塊等,我沒有跟戊○○、丙○○、己○○、未○○、寅○○、巳○○、丑○○、午○○等人提過我的年紀,也沒有穿過學生制服和在庭的任一位被告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9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戊○○等人並不知道我的年紀,案發當時我在工地工作,當時是高中二年級休學中,我沒有跟戊○○等人提過我的就學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187頁),足見證人甲○○、壬○○應均未向被告戊○○、子○○、丙○○、己○○、未○○、寅○○、巳○○、丑○○、午○○等人告知過其等之年齡,佐以甲○○、壬○○於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為時之年紀為17歲,業已相當接近18歲,觀諸其於本院到庭交互詰問時之外貌、氣質,亦甚為成熟,實難期待被告戊○○、子○○、丙○○、己○○、未○○、寅○○、巳○○、丑○○、午○○於各次行為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甲○○、壬○○之年紀尚未滿18歲而仍屬少年。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均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等人確有前開犯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子○○、丙○○、寅○○、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渠等與少年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渠等以一殺人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卯○○及被害人黃啟宏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渠等與少年甲○○、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指法律上或契約上得享有之權利而言。另按該條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期間縱夾雜有謾罵,亦僅論以誹謗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午○○、戊○○、丑○○係以前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正常營業之權利,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渠等因房屋買賣糾紛而利用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及廣播宣傳車以文字、聲音之方式散布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業已指摘具體之事項,而非僅為抽象公然謾罵,自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戊○○、丑○○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午○○因系爭房屋買賣糾紛而於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接續以電話、燃放鞭炮、撒冥紙、包圍店門口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丁○○返還已收取之仲介費及偕同原屋主加價買回系爭房地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正常營業之權利,復以拉白布條、擺放告示牌、廣播車宣傳等方式指摘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為「黑心房仲」、「喪盡天良」之不實事項,並公然傳述於眾,貶損其名譽,此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戊○○、丑○○則參與103年5月21日之行為,渠等均係一行為犯強制罪及加重誹謗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午○○於103年5月21日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該日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午○○、戊○○、丑○○就此部分所為,與「王誌漢」、少年甲○○、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寅○○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被告戊○○、寅○○、丑○○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渠等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渠等所犯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丙○○、寅○○、丑○○與告訴人酉○○素昧平生,原無恩怨,僅因口角衝突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分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酉○○,致告訴人酉○○受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因與告訴人乙○○於網路上之口角糾紛,亦未能理性解決,竟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棍棒、信號彈等器械,砍殺攻擊告訴人乙○○、卯○○及被害人黃啟宏,造成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乙○○送醫時尚且一度病危,足見被告戊○○等人下手甚重,惡性非輕;再被告午○○因房屋買賣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竟與被告戊○○、丑○○以誹謗及不法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正常營業之權利,對告訴人丁○○造成極大之心裡恐懼,迄今無法平復;又被告戊○○等九人均未賠償告訴人酉○○、乙○○、卯○○、丁○○等人之損失,獲取上開告訴人等之原諒,且除被告子○○、丙○○、寅○○、丑○○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暨被告丑○○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外,被告戊○○等人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罪,飾詞圖卸其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共同犯罪中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丙○○、寅○○、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傷害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子○○、丙○○、寅○○、丑○○等人持以犯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及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持以犯事實欄一、㈡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器械,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器械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與被告子○○、丙○○、丑○○、寅○○、少年壬○○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被告子○○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6 時許與被告戊○○、丙○○、己○○、未○○、寅○○、巳○○、丑○○及少年甲○○、壬○○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未○○涉有本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丑○○、丙○○、寅○○、子○○、壬○○之供述、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新竹584 旅戰2 營營部連當兵,我人在營區內,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未○○辯稱:同案被告中僅被告寅○○於警詢時、證人壬○○於偵訊時提及被告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然被告寅○○嗣後於偵、審中均表示不記得被告未○○是否在場,證人壬○○則先於警詢時供稱參與的人都不認識,至偵訊時始指認被告未○○,其指述並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指述有所歧異,又無其他供述得為佐證,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亦未發現被告未○○之身影,足認其否認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實非無據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子○○、丙○○、丑○○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未○○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5時許在首部曲KTV 參與傷害酉○○、辰○○之犯行,此有上開被告等人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中雖可見多名男子發生肢體衝突,惟並未見被告未○○在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 頁),是被告未○○辯稱其當日在軍營中而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足堪採信。

三、至同案被告寅○○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未○○亦有參與毆打酉○○、辰○○之犯行(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之一第186 頁反面-187頁),惟其於偵訊時僅稱其與被告子○○、丑○○、丙○○、壬○○等人動手打酉○○等語(見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64 頁),並未再提及被告未○○參與犯行之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再供述:我不記得當時未○○有無在場,警詢時說未○○有在,可能是當時昏昏沈沈精神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是被告寅○○就被告未○○是否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乙節,前後供述內容已有歧異,是否得以逕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壬○○雖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提及被告未○○在場並出手傷害酉○○、辰○○之事,惟細繹證人壬○○於警詢時所述:「(問:你是否於102 年11月5 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首部曲KTV 地下一樓因細故與被害人酉○○、辰○○等2 人發生口角,子○○進而返回車上持鐵製棍棒等器械,分別交予你及未○○、丑○○與其他組織成員,包圍毆打被害人酉○○、辰○○2 人?... )我當時並沒有持任何鐵製棍棒等器械,我當時是空手加入毆打,但是我亦遭酉○○、辰○○等2 人毆打。(問:警方現場予你指認,還有何人參與本案?毆打被害人酉○○、辰○○等2 人棍棒是何人所提供?從何處取得?)因為那時候很混亂,我發現有人衝上樓去拿鐵棍下來,但參與毆打的人我均不認識。(問:為何你要與其他組織成員子○○、未○○、丑○○等人持棍棒等器械毆打被害人酉○○、辰○○等2 人?你與其他成員在現場毆打時有無主要對象?還是到現場後見人就毆打?... )沒受任何人指揮,因為我們與酉○○、辰○○等2 人酒醉起衝突,所以加入鬥毆」等語(見偵字第16238 號卷二第104 頁及反面),證人壬○○就員警予其指認參與之人時,係表示「現場很混亂」、「參與毆打的人我均不認識」,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未○○有參與本件犯行,且壬○○於回答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未○○之行為,難認憑其上開警詢筆錄逕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至證人壬○○雖於103 年6 月5 日偵訊時一度證稱:一開始是我跟丙○○、林毅亮三人打辰○○,之後我們就叫未○○、子○○一起下來打人,他們都是用手打,沒有用武器,但子○○之後有拿鐵棍下來打酉○○云云(見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41 頁),惟其於104 年5 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未○○好像是比較後面才來的,應該是我們已經發生衝突後他才到的,我沒注意他有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二第478 頁反面),益見證人壬○○就被告未○○參與犯行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且有重大歧異,亦難盡信。從而此部分既無其他證人目睹、或錄音(影)監視器拍攝被告未○○在場之畫面以供查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寅○○、證人壬○○前開具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未○○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未○○參與傷害酉○○、辰○○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子○○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子○○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己○○、寅○○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場,我在新莊的住處睡覺,我是事後才知道當天發生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子○○未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6 時許前往案發現場。本件除共同被告己○○、寅○○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共同被告均未指證被告子○○於案發當日在場。又被告己○○、寅○○及證人甲○○均於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子○○未於案發時在場,渠等於警詢時並非針對在場之人指認,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子○○有到場,故就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在案發現場,應對被告子○○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同案被告戊○○、丙○○、未○○、巳○○、丑○○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子○○於103年1 月27日凌晨6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參與砍殺乙○○、卯○○及黃啟宏之犯行,此有上開被告等人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及少年法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能辨認被告子○○確實在場,此有本院及少年法庭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87-88 頁),是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其當日並未在場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足堪採信。

三、至同案被告己○○、寅○○及證人甲○○雖於警詢時均有指認被告子○○在場云云。惟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係稱:我是接到戊○○電話,叫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與人談判,我隨即與未○○、丑○○一起開車前往,到場時就有戊○○、丙○○、子○○、丑○○、甲○○、壬○○、寅○○、巳○○、癸○○等人,由戊○○與對方談判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被告寅○○於警詢時則稱:當天很多人在場,我只能指認出戊○○、丙○○、子○○、未○○、丑○○、甲○○、己○○、壬○○、巳○○、癸○○等10人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字第20 2號卷一之一第185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則在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並詢問何人參與本案時表示:編號1 至11有參與,編號2 是子○○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二第6 頁)。細繹被告己○○、寅○○、證人甲○○上開所供內容,渠等雖提及被告子○○在場,然就被告子○○當時有無持何器械、有無攻擊證人乙○○、卯○○、黃啟宏以及被告子○○當時有何明確之舉動乙節,均未見說明,倘被告子○○當日確實在場,被告己○○等人自無對此隻字未提之可能,是渠等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寅○○於偵訊時即改稱:「(問:子○○是否有一起去?)子○○我沒有印象,我記得他沒有去。」(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64 頁),而被告己○○、證人甲○○於偵訊時亦未再提及被告子○○斯時在場之事,足見渠等之指認前後已有未合,難以盡信。再參以被告己○○、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警察是拿照片指認,問我認識誰,並不是問到場的人有誰,子○○當天並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反面、第162 頁、第168 頁及反面),益證渠等於警詢時稱被告子○○當日在場乙節,當非屬實。從而此部分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子○○在場且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寅○○、甲○○前開具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子○○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因知悉其阿姨莊茵茵與告訴人庚○○之子辛○○有債務糾紛,被告戊○○自莊茵茵處取得辛○○所簽發之本票後,於102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率同被告未○○、丑○○、子○○等人共同前往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掃把破壞告訴人庚○○前開住處之監視錄影機,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戊○○、未○○、丑○○、子○○等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4 人係共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具狀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人庚○○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未○○、丑○○、子○○。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一 │戊○○│事實欄一、㈡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年。                          │
│    │      ├────────┼──────────────────┤
│    │      │事實欄一、㈢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二 │子○○│事實欄一、㈠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三 │丙○○│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 四 │己○○│事實欄一、㈡    │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 五 │未○○│事實欄一、㈡    │未○○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 六 │寅○○│事實欄一、㈠    │寅○○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    │      │事實欄一、㈡    │寅○○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七 │巳○○│事實欄一、㈡    │巳○○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                            │
├──┼───┼────────┼──────────────────┤
│ 八 │午○○│事實欄一、㈢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丑○○│事實欄一、㈠    │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
│    │      │事實欄一、㈡    │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事實欄一、㈢    │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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