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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3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7 行關於被告李銘祥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李銘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末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99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3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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