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吟
柯景文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23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5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詩吟教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景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俊麟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俊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陳詩吟與梁呈艾係為朋友,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陳詩吟與張富傑、梁呈艾、歐雅婷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址設新北市○○區○○路1 號7 樓「新年代KT V」之707 號包廂內唱歌,期間陳詩吟發現其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現金不見,致在場之張富傑、梁呈艾相互指責而發生糾紛,張富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毆打梁呈艾之上肢及頭部,造成梁呈艾受有左側頭部腫脹、左手第四指腫脹之傷害(張富傑所犯傷害罪,業據梁呈艾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日張富傑與梁呈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達成協議,約定由張富傑賠償梁呈艾8,000 元作為和解條件,並相約於100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6 號統一便利商店給付上開賠償金。直至100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陳詩吟、柯景文、劉俊麟、張富傑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去上址,與梁呈艾碰面,詎張富傑竟反悔拒絕支付上開賠償金,陳詩吟等人並要求梁呈艾應分擔陳詩吟在「新年代KTV 」內遺失手機、現金之損失2,000 元,始能離開,梁呈艾見狀欲離開該處之際,陳詩吟竟基於教唆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柯景文、劉俊麟說「不給錢就給我打」等語,柯景文、劉俊麟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柯景文先以徒手方式勒住梁呈艾之頸部限制其離去,見梁呈艾欲掙脫,再與梁呈艾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梁呈艾之頭部及耳朵;迨梁呈艾掙脫後,劉俊麟復自後方以徒手方式勒住梁呈艾之頸部阻止梁呈艾離去,並徒手毆打梁呈艾之頭部及右耳,嗣梁呈艾掙脫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陳詩吟所犯教唆傷害罪及柯景文、劉俊麟所犯傷害罪,業據梁呈艾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吟、柯景文、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82號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呈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5423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5 張、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4頁),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柯景文、劉俊麟以徒手勒住告訴人梁呈艾之頸部之強暴手段,令其無法離去,已然妨害告訴人梁呈艾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故核被告柯景文、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詩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教唆強制罪。又被告柯景文、劉俊麟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劉俊麟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梁呈艾行使權利,行為甚為不該,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呈艾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898號卷所附和解筆錄1 份可佐),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詩吟、柯景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梁呈艾達成和解,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100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6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被告陳詩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對被告柯景文、劉俊麟說「不給錢就給我打」等語,被告柯景文、劉俊麟遂徒手毆打告訴人梁呈艾之頭部及耳朵,並因與告訴人梁呈艾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梁呈艾受有左前臂抓傷約11公分、左耳紅腫約2.0 公分及右耳紅腫約1.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詩吟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柯景文、劉俊麟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梁呈艾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