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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航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善,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69 元),且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尚未持續擴大,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堪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